(2013)永靖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靖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马某甲(又名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76年1月2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78年10月25日,农民,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已结婚14年之久,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初夫妻感情很好。一直没有生育子女。但是2011年农历二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家,至今未归。据上事实,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家,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结婚证;2、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3、证明;4、谈话笔录;5、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使得夫妻间的义务无法履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10000元的诉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故对原告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有明人民陪审员 郭春德人民陪审员 马世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