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徐强与王保宾、铁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王保宾,铁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610号原告徐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宾。被告铁金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强诉被告王保宾、铁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王保宾,被告铁金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20时00分许,王保宾驾驶鲁GQ76**小型轿车沿海岱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强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徐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保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94.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铁金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20时00分许,王保宾驾驶鲁GQ76**小型轿车沿海岱路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青州市老汽车站转盘处时,与沿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强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徐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保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铁金玲系鲁GQ76**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被告王保宾和被告铁金玲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鲁GQ76**小型轿车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王保宾有驾驶资格。鲁GQ7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元。没有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鼻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徐强不达伤残标准;2、徐强休治期限为60日;3、护理期限为15日,其中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15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除牙齿修复费用外其他无需;6、牙齿修复费用及整容矫正费1200元。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07.57元、误工费4783.18元(149.08元×7天+70.56元/天×53天,原告系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天149.08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149.08元计算、出院后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723.30元(48.22元×1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徐永升护理,按护工标准计算,提交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3元×7天)、营养费140元(20元×7天)、牙齿修复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7.50元,以上共计17693.17元。被告王保宾给原告垫付款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保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徐强与被告王保宾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其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应由被告王保宾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对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5%,其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王保宾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铁金玲所有的鲁GQ76**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强医疗费等损失16075.67元;因铁金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铁金玲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5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铁金玲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徐强的鉴定费等损失1617.5元中的70%即1132.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85%即962.41元,被告王保宾赔偿1132.25元中的15%为169.8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本稿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149.08元计算、出院后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强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7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强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2.25元中的85%即96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王保宾赔偿原告徐强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2.25元中的15%即169.84元,扣除王保宾垫付款300���,原告退返给被告王保宾13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保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冀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