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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12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鹏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XX驾驶甘C-805**号出租车在本市新汽车站前非机动车道上等人载客时,被被害人杜某某驾驶载客用的自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驶来的残疾人专用三轮摩托车开着的车门撞在后视镜上,致杜某某车门玻璃破碎,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之后,赵XX欲驾车给其他车辆让路,杜某某认为赵XX要逃跑,遂抓住赵XX所驾车辆的车门,赵XX看到后,继续驾车前行了数米,致杜某某被拖拽受伤。经鉴定:杜某某左胫骨平台隐形纵行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均评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赵XX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金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川)公(法)鉴(伤)字(2013)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损伤)字(2013)071号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XX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有自首情节,结合考虑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志斌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人民陪审员  吕致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广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