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05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儿童大世界*栋***房,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一片9栋302房。1981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期间因打架斗殴被加教一年;1985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因犯投机倒把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0月12日减刑释放;2012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依民,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屹,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依民、罗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22时,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儿童大世界南栋504房收缴了万某某的麻古、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9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意见,提出被告人万某某的妻子报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将万某某抓获,系自首;万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物证鉴定书》未对收缴的毒品作纯度鉴定、未提供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鉴定的毒品和收缴的毒品不具备同一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9时左右,被告人万某某以冰毒140元/克、麻古35元/粒的价格从他人手中共购进16800元的毒品,并将毒品放入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带回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儿童大世界南栋504房其前妻彭某某的家中。当日20时左右,童某来到万某某家中找万某某借钱。万某某拿出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以“追龙”的方式与童某同场吸食。彭某某回家时,在楼下发现家中有亮,怀疑万某某带人在家吸毒,遂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府后街派出所报案。2013年6月27日21时左右,彭某某带领公安干警来到儿童大世界南栋504房。当场抓获了正在房内吸食毒品的被告人万某某和童某,当场收缴了用于吸食毒品的过滤瓶、锡纸,5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4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2包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药丸及电子秤。经鉴定,红色药丸净重19.4克、白色晶体净重73.6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万某某、童某的尿样的甲基安菲他明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在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抓获被告人万某某的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和赃物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毒品保管收据证明,(1)2013年6月27日22时公安干警在长沙市芙蓉区儿童大世界南栋504房抓获被告人万某某时当场收缴了毒品并制作了扣押清单、对案发现场拍照、对毒品拍照称重;(2)2013年6月28日万某某在每张毒品称重的照片下签字确认;(3)2013年6月28日将毒品送交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3、(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54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1)抓获万某某时当场收缴的红色药丸净重19.4克、白色晶体净重73.6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3年7月1日送检,2013年7月3日开始检验;(3)该鉴定由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加盖公章,由两名工程师、一名助理工程师签名;4、尿样成分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童某的尿样的甲基安菲他明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5、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1)2013年6月27日晚在万某某家中,他与万某某共同吸食由万某某提供毒品数;(2)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当场收缴了万某某的毒品冰毒、麻古和吸毒工具;(4)民警当场对收缴的毒品称重;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1)他与万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协议离婚。因考虑到子女的成长万某某经常来她居住的儿童大世界南栋504房;(2)2013年6月27日晚21时她在外散步时给万某某打电话,万某某称在河西望月湖;(3)她在家里的楼下发现了万某某的电动车且家中的亮着灯。因为万某某经常带人到家中吸食毒品,他怀疑万某某又在家里吸毒遂向公安机关报案;(4)她带公安干警到家里时,万某某正与童某吸食毒品,桌上摆着毒品和吸毒工具;(5)公安干警当场扣押毒品及毒品称重的情况;7、(1995)常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1995)湘刑经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天公(青)决字(2012)第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万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2)1995年11月被告人万某某因犯投机倒把罪、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被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1996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无期徒刑,2010年10月12日减刑释放;8、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万某某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辩护人对(长)公物鉴(毒品)字(2013)1548号《物证鉴定书》提出了异议。1、辩护人提出毒品送交保管时间与鉴定时间不一致,不能确定鉴定物与收缴物的同一性。经查,被告人万某某和证人童某、彭某某均证明,2013年6月27日晚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万某某时当场对毒品称重;2013年6月28日万某某在相关照片的下方签字对毒品的种类和重量进行了确认,以上证据客观地反映了案发时扣押毒品的情况;办案单位于2013年6月28日将毒品送至长沙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3年7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收到毒品并于2013年7月3日开始检验,以上时间点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的程序。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物与收缴物不具有同一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以予采纳;2、未提供鉴定人的资质证明。经查,该项证据未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存在瑕疵。因该鉴定的样本和检材由办案单位依法提取,由办案单位委托鉴定,鉴定书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加盖公章、两名工程师和一名助理工程师签名。故其形式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影响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3、未分袋进行毒品成分的含量鉴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死刑或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需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本案不属于需要进行纯度鉴定的情形。综上,辩护人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系由其前妻举报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中“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情形,其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二、将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