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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0时13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富春街道孙权路驶往丁香花园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教北路300号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证据收集登记表及光盘,查处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陆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芝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