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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全贵与徐全志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全贵,徐全志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全贵,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全志,男。上诉人徐全贵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南溪区人民法院(2012)南溪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徐全贵与徐全志系兄妹,系南溪县罗龙镇石马村3组村民。徐全贵自1997年起就外出单独生活。2007年5月15日,徐全贵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了两年的失业保险和7800元的农转非补偿款。徐全志的户籍上现有徐全志和其父亲徐克银两人。2000年1月30日,南溪县罗龙镇石马村第三农业合作社与徐全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载明承包人口为3人。2009年1月1日,徐全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载明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徐克银、徐全贵。后共有人栏进行了更正注销。2012年9月11日,南溪区罗龙镇石马村三组出具说明,内容为:石马三组在历次征地拆迁中对土地的分配均是按照每亩10400元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再按照全组(含农转非人员)人均进行分配。2008年1月,徐全志领取了加气站和加油站补偿2583元。2009年9月29日,“平蓉气配”人均分配3506元,徐全贵分配的3506元由徐全志领取。2009年11月16日,徐全志领取了“四通物流”占有石马村三组耕地青苗补偿款5809.86元。2011年10月,徐全志领取了“四通物流”征地款50356.80元。2012年5月,徐全志领取了“北城景观带”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费7880.25元。2009年10月26日,徐全志与南溪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安置人员有徐全志、周小兰、徐克银、徐全贵四人,拆迁面积为135.01㎡,南溪县国土资源局给付相关补偿费12771.30元,其中含搬迁费2户×500元/户=1000元,被拆迁人过渡期间寄住费(即房租补助费)4人×80元/月×12个月=3840元,搬迁奖60元/㎡×135.01㎡=8100.6元、搬迁特殊鼓励奖60元/㎡×135.01㎡=8100.6元。2011年12月22日,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与徐全志签订《星星家园拆迁户安置住房选房确认书》,其中约定选房总面积为153.24㎡(61.63㎡和91.61㎡各一套),政府补助简装材料费60元/㎡×153.24㎡=9194.40元,徐全志应承担办证工本费220元(110元/套×2套)、物管费919.44元(0.25元/㎡×153.24㎡×24月)、建筑垃圾清运费150元(60㎡的按60元/套计算,90㎡的按90元/套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徐全志领取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标准为80元/人/月)、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标准为160元/人/月)的房租补助费,共计19840元。原审庭审中,徐全贵当庭认可已经收到了480元的租房补助,3506元的“平蓉气配”补偿款。徐全志主张已将加气站和加油站补偿款861元存入徐全贵账户,徐全贵未举证否定。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日就原告徐克银与被告徐全志及第三人徐全贵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作出(2012)南溪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滨江二期安居工程(星星家园)9号楼4单元3楼61.63平方米的房屋由徐克银和徐全贵共同所有,徐克银享有30平方米,徐全贵享有31.63平方米;徐全贵支付徐全志房屋建造款、房屋结构补差款和房屋购买款8867元;徐全志支付徐克银过渡期间寄住费96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属集体所有。对于集体土地的管理和使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对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是指家庭土地承包的期限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保持稳定。是指以家庭作为承包主体的形式30年不变,是稳定承包方式的长期性政策,并不是指每一个具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资格一成不变。徐全贵在2000年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上,其作为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徐全志在一个家庭,具有土地承包资格。徐全贵在2007年5月15日农转非后,自己认可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并领取了两年的失业保险金,在2009年1月1日原南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原南溪县农业局对徐全贵作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进行了注销,徐全贵自此就丧失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徐全贵就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地占用的补偿主张分配。徐全志按照罗龙镇石马村三组的分配方案领取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属有权占有。因此,对徐全贵主张徐全志返还2007年5月15日以后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法院不予支持。徐全贵自1997年外出独立生活后,没有对承包的土地实际耕种管理,徐全贵要求分配青苗补偿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罗龙镇石马三组作为集体土地的承包方,有权对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其按照每亩10400元进行分配后对剩余部分再按照全组(含农转非人员)人均进行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石马三组对农转非人员分配补偿,并不意味着徐全贵就具有土地承包经营资格。徐全志领取的2583元加气站和加油站补偿分配,属按面积分配后对剩余部分的分配,徐全贵应分得861元。徐全志辩称已经存入徐全贵的银行卡上,法院告知徐全贵核实,徐全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全志未支付,法院不做处理,双方核实后自行结算。对房屋的拆迁安置,是对丧失土地的农民进行居住安置,徐全贵作为在原有房居住的成员,具有获得居住权安置的资格,徐全贵要求分得住房拆迁安置补偿中的部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每户500元的搬迁费、每平方米60元的搬迁奖、每平方米60元的搬迁特殊奖,是政府为了推进搬迁进程而发放的奖励性补助,徐全贵告没有实际参与原有房屋的拆迁和搬迁,不应当分得这几笔款项。对于租房补助、超期租房补助、安置房简装费,徐全贵属于被安置人口,应当按人头分得相应部分。根据生效的(2012)南溪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徐全贵享有30平方米的房屋,就应当获得1800元的安置房简装费。综上所述,徐全志应当支付徐全贵租房补助288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96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1920)、安置房简装费1800元。判决:一、徐全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徐全贵46**元。二、驳回徐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徐全志负担125元,由徐全贵负担300元。宣判后,徐全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补偿款主张分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徐全志返还占有物30989元。本院认为,徐全志所在的集体组织南溪区罗龙镇石马村三组在征地拆迁中对土地的分配的分配原则是按照每亩10400元进行分配,分配后有剩余再按照全组(含农转非人员)人均进行分配。故本案中,作为非农业人口的徐全贵无权要求分配“四通物流”和“北城景观带”土地补偿款,同时因其在征地前未对土地进行耕种,也无权分配青苗补偿费。徐全志领取的加气站和加油站补偿款2583元和“平蓉汽配”补偿款7012元,属集体组织按土地面积分配后对剩余部分的分配,徐全贵应分得861元和3506元。原审中,徐全贵认可收到3506元,对861元也未举证否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房屋拆迁安置产生的房租补助费19840元、搬迁费1000元、搬迁奖8100.6元、搬迁鼓励特殊奖8100.6元、简装费补助9194.40元,由于徐全贵系《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对象,且上述费用均是按安置人口或拆迁安置面积计算,故徐全贵有权分配房租补助费4960元(19840元÷4人)、搬迁费500元(1000元÷2户)、搬迁奖1897.8元(60元/㎡×31.63㎡)、搬迁鼓励特殊奖1897.8元(60元/㎡×31.63㎡)、简装费补助1897.8元(60元/㎡×31.63㎡),合计11153.4元。同时,徐全贵应支付徐全志办证工本费110元(220元÷2套)、物管费189.78元(0.25元/㎡×31.63㎡×24月)、建筑垃圾清运费60元。徐全贵认可已收到房租补助费480元。上述款项品迭后,徐全志还应支付徐全贵103**.62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溪区人民法院(2012)南溪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二、徐全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全贵103**.62元;三、驳回徐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25元,二审诉讼费425元,合计850元,由徐全志与徐全贵各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