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柏林中与台州市椒江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林中,台州市椒江永利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柏林中。委托代理人:章庆龙。被告:台州市椒江永利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位民。原告柏林中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林中的委托代理人章庆龙,被告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位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林中起诉称: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买卖煤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将煤出售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3年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共计25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2000元。被告永利公司答辩称:永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徐卫兵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刑,故永利公司于2013年3月份起聘请方位民管理永利公司。本案所欠货款是发生方位民接手永利公司前,故本案欠款应该由之前的实际承包人丁鼎及永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所述曾经向被告多次催讨,实际上原告至今未打过电话联系方位民。方位民曾通过永利公司账面情况,确定2013年2月8日的领款凭证可以表明永利公司已全额付清了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掌控在实际承包者丁鼎手上,作为发包者永利公司并没有义务保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如果是永利公司欠款,欠条上应该加盖的是永利公司的公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如果有欠原告货款,也是作为承包人丁鼎所欠的货款。原告柏林中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2013年2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永利公司欠原告煤款25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永利公司认为欠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模糊,并不清楚。被告永利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3)鄱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丁鼎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3日前永利公司的采购及经营等均是由丁鼎负责,丁鼎作为永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与永利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2013年2月8日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柏林中已于2013年2月8日领取了煤款40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三、永利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及2013年6月20日永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卫兵变更为方为民,永利公司聘请方位民担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免去徐卫兵执行董事职务的事实;四、2013年6月20日的永利公司的章程一份,证明永利公司的股东为徐卫兵、潘闰萍两人,其中章程第六条载明了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88000元,第七条载明了公司股东姓名、出资额即徐卫兵出资392000元,潘闰萍出资19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另外一个买卖关系,江西省法院判决永利公司与丁鼎共同承担责任,但本案反映不出与丁鼎有关,本案的买卖双方为原告与永利公司。即使当时永利公司是由丁鼎承包的,但对外承担责任应是永利公司。对证据二的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领据能够表明原告柏林中于2013年2月8日从永利公司领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原告伯林中于2月8日领款后,并不影响双方于2月9日对尚欠的货款继续结账。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永利公司内部的事务,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载明了欠款252000元的事实,其上有两处加盖了永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印章痕迹虽然浅淡,但仍能清楚辨别。被告永利公司认为印章模糊看不清楚,与事实不符。被告永利公司既不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又不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2月9日,被告永利公司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款252000元的事实。被告永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一系法院判决书,虽然该判决书确定了案外人丁鼎为永利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但对外被告永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这与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并不矛盾。至于被告永利公司与实际承包经营者丁鼎之间的内部承包纠纷,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证据二,领款发生在2013年2月8日,早于永利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2月9日,故不能证明被告永利公司已经将欠原告的款项支付完毕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三、四均为被告永利公司的股东及股东变更情况,被告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对外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2013年2月9日,被告永利公司出具给原告欠条以后,应当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能付款完毕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利公司的辩称,并不能够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椒江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柏林中货款2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椒江永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