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水、梁X林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水,梁X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水,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被告人梁X林,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梁X成,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是被告人梁X林的父亲。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水、梁X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X帆,被告人李X水,被告人梁X林及其辩护人梁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梁X林接到吸毒人员叶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与被告人李X水商量后,由李X水持毒品与梁X林驾乘一辆摩托车去到北流市城区金龙饭店门前路段,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叶某出卖2小包毒品“k粉”。交易之后,被告人李X水及叶茂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梁X林乘机逃离现场。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X水身上缴获3小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2克,从吸毒人员叶某身上缴获其刚购买到的2小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8克。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梁X林被抓获。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水、梁X林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从叶某身上提取的毒品疑似物2小包,现场从李X水身上提取的毒品疑似物3小包,贩卖毒品案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李X水、梁X林分别指认其出卖毒品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X水指认其被缴获的毒品的照片及其出卖给叶某的毒品的照片,被告人李X水确认其被缴获毒品的重量的照片及其出卖给叶某的毒品的重量照片,证人叶某辨认被告人李X水的笔录及相片,被告人李X水辨认被告人梁X林、证人叶某的笔录及相片,被告人梁X林辨认被告人李X水、证人叶某的笔录及相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北流市公安局塘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南宁铁路公安处玉林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水、梁X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水与梁X林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水与被告人梁X林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水、梁X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主动预交罚金,视为其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己缴纳)二、被告人梁X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己缴纳)三、没收被告人李X水、梁X林违法所得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方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雪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