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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谱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谱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卢业干。委托代理人:许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谱同,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委托代理人:张琼,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谱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注册号:53237)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热水壶、电油炸锅等。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原告经过调查得知,被告长期仓储、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为此,原告委托陆亨明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陆亨明于2013年5月29日,在公证员的随同下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注册号:53237)商标的电热水壶一个(详见(2013)粤广海珠第15101号公证书),经原告鉴定,该电饭锅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为假冒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所销售的电热水壶从图形标识和注释拼音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是有区别的。被告对所销售的电热水壶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知情,该电热水壶是向鸿兴百货批发部购买的,有购货清单,能提供供货人,供货人地址,供货人联系电话等信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只是社区的一个小商店,经营规模小,只购进3个涉案侵权产品,仅出售一个;原告的请求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但只提交了律师费500元、公证费800元的证据,除此之外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2013)粤广海珠第14168号],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证据2、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公证费为800元,律师费为(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787-825号案件39件案件共人民币2万元,本案主张500元],证明原告维权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证据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510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律师费发票,因原告没有提供代理合同,所以不能确定此笔费用是代理本案所发生,对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经营行为是经过注册获得行政部门审批是合法经营。证据2、鸿兴百货批发送货单3张,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电热水壶是从鸿兴百货批发部进货的(送货单上有联系方式、被告购进货物的数量及金额),有合法来源。证据3、鸿兴百货批发部门面照片4张,证明被告进货的供货商是确实存在。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这是一份打印的送货单,不是正规的发票,对关联性有异议,送货单上描述的“三角1.8升钢电壶”不能证明与涉案产品有必然联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另补充,对于“鸿兴百货”,被告没有提供其合法资格,不是我方的授权经销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3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不是正规的发票,只是打印的送货单,且不能证明送货单上描述的“三角1.8升钢电壶”就是涉案侵权产品电热水壶,对证据2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系第55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热水壶、电油炸锅等,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过多次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1976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东省公司;1985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广州市公司;1991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2005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委托陆享明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享明与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赵雷和公证人员甘志超来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的“易惠美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陆享明在该商店购买了电热水壶一个,取得单据一张。公证人员在现场对部分购物场景及上述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对取得单据进行复印,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连同单据原件交给陆享明保管,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15101号公证书。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保全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为电热水壶,该电热水壶产品下端印有“”商标,经原告说明鉴别,涉案商品非原告生产的产品。收据上记载有“电水壶一个,72元,”等内容。另查明,珠海市南屏易惠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5月9日,被告李谱同为经营业主。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热水壶、电油炸锅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且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粤广海珠第15101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被告李谱同销售了带有“”商标标识的电热水壶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均是由文字、字母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虽被控侵权商标标识的文字为“三角电器”,而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为“三角牌”,但“三角”的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图形上被控侵权产品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为圆圈内有一小三角形,所不同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三角形内有“名”字,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三角形内没有字。而从整体上看,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热水壶,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电热水壶属同一种商品。因此,被告李谱同销售的带有“”标识的电热水壶,属于侵害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李谱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因原告未提出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以所销售的电热水壶从图形标识和注释拼音与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是有区别来作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李谱同辩称其销售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且该产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能说明提供者,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除了主观上不知道外,还应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谱同提供的送货单上虽然有顾客信息为“广生易惠美”相关字样,但该送货单上没有送货单位或收货单位任何一方的签名,不能证明该送货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证实该送货单上“三角1.8升钢电壶”就是涉案侵权产品店热水壶,没有证实证实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李谱同该项辩称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1万元的赔偿数额,因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全国享有的知名度等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公证费800元,调查取证时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元,提供了2万元发票,该律师费用系原告代理人代理系列案件所发生,具体案件的数量不确定,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500元律师费是代理本案所发生的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李谱同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户经营者,虽然其在本案侵权情节较轻,但考虑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家用电器产品,因缺乏质量保证或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较大的伤害或影响,因此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李谱同应赔偿的数额为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发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敏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