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均昌诉被告魏其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均昌,魏其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魏均昌,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其万,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原告魏均昌诉被告魏其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魏其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均昌诉称,被告魏其万承建原告位于光山县砖桥镇李岗魏老榨的两套住宅,2010年9月6日签订《房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如发现质量问题,承包方必须立即纠正,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暂定“工期80天内完工(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乙方违约按3000元/天扣除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按约定施工,致使工程质量低劣。原告为了住房,自己修缮房屋,为被告垫付了沙、水泥、电线材料等款项。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房屋质量的鉴定意见为“所鉴缺陷属严重质量缺陷,须适当整修”。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缺陷房屋整修价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两套房屋整修评估值11.7万元”。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魏其万偿付原告两套住宅的整修费11.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鉴定费1.25万元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其万辩称,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原告擅自入住房屋两年多,垫付的工程款没有经被告同意,亦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借支工程款清单中没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单据共计4.1万元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魏均昌将位于光山县砖桥镇李岗魏老榨的两套住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魏其万,并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被告魏其万组织工人建造完成后,原告未经验收即入住。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加以修缮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屋承建合同》、《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照片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魏其万承建的房屋,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所鉴缺陷属严重质量缺陷,须适当整修”;经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缺陷房屋整修价值为“两套房屋整修评估值11.7万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但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期付款,亦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对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方式约定不明,无法确定违约天数,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其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均昌房屋整修费用11.7万元,鉴定费1.25万元。二、驳回原告魏均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魏其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饶祖德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