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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高付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515号原告王高付。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通扬路82号。负责人邵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康。原告王高付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付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付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452700元。2013年5月2日9时20分左右,原告妻子丁年英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致该车受损,经公估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220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000元。后为该车损失保险理赔,双方产生分歧。要求被告给付苏M×××××号车车损险赔偿金220000元、评估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向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220000元系其自行委托评估,对该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应由原告负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评估费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452700元。2013年5月2日9时20分左右,原告妻子丁年英驾驶该车与曹祥根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丁年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指定,丁年英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评估,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0000元。丁年英支付评估费6000元。后为车损险的理赔,双方发生分歧,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妻子丁年英向本院出具承诺书: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险权利,自己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该权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结论书和委托书、修理费发票、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高付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公估鉴定委托书上的委托人虽为事故当事人丁年英,但其上加盖了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公章和事故承办警察的印章,而且委托上记载:“为保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客观、公正,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办法》及公安部第104号令等有关规定,现委托贵公估机构对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进行公估鉴定”,可见委托评估是交警部门因处理事故需要而进行的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原告个人私自委托。对公估结论书应予认定。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王高付系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与事故当事人丁年英系夫妻关系,丁年英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险权利,王高付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由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高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高付评估费6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22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