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滕海民与钱红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海民,钱红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滕海民,委托代理人郑艳。被告钱红飞,原告滕海民为与被告钱红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海民的委托代理人郑艳、被告钱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海民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江干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属男方名下现有住房(采荷紫藕一幢501室53.1平方米面积)以及房产三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归男方所有,女儿跟随男方生活。女方住房自行解决。原告因离婚财产分割而申请办理房屋析产登记,相关的程序性规定需有法院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判决方可。故诉至法院,根据已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对诉争房屋的约定。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采荷二区紫藕1幢501室所有权归原告滕海民一人所有,被告对诉争房屋无任何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红飞辩称,一、房屋在离婚协议中虽写为原告所有,但离婚协议是原告所写,被告本人当时因为身体原因,心力交瘁草草签下了协议并无仔细明看;二、该房屋三证写原告名字是因该房是原告单位房改房,所以该房只能写原告名字,但是该房为房改房。如果没有被告的工龄支持,那么原告是买不到如此优惠的房改房,此中可能包含当时独生子女的优惠政策;三、双方协议离婚时遗忘了此房系房改房,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四、鉴于第二条、第三条,所以直到原告要卖该房时,被告才想起该房屋当年有自己的工龄的支持,恳请法院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五、如原告当年就知道该房是房改房而故意不提醒被告,被告将反诉原告欺诈;六、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法院调查涉案房屋确系房改房;七、因该房屋是房改房,如所有权归原告一人所有是不公平的,也不合法;八、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因被告钱红飞是灵活就业人员,每月工资300元,现社保一切费用均由父母负担;九、等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合法的判决后,被告会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析产登记手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滕海民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被告钱红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房屋产权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红飞对证据3中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表示未看过,载明的面积与离婚协议书的不一致,且认为需要确认其工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房屋来源,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钱红飞没有提交证据。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滕海民与被告钱红飞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26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1条载明:原属男方名下现有(采荷紫藕一栋501室53.1平方米面积)以及房产三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归男方所有,女儿跟随男方生活。女方住房自行解决。协议第7条载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名生效,生效之日起视为财产已按本协议交割完毕并无异议。滕海民系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职工。1998年3月10日滕海民与浙江省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购买了案涉房屋采荷二区紫藕1幢501室,并取得房屋产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进行了处分,约定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钱红飞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中对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滕海民请求确认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二区紫藕1幢501室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杭州市江干区采荷二区紫藕1幢501室房屋归原告滕海民所有。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钱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