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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祥峰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张祥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x镇xx村居民,住该村x号。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同升综合服务楼)。代表人于秀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号**号楼*单元***室。原告张祥峰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峰委托代理人张卫清、被告浙商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峰诉称,2013年5月11日,张祥峰驾驶鲁EU9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垦利县东张村附近时,不慎掉到黄河大坝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遭被告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183元,施救费1000元,拆减费100元,共计3028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950元,施救费1000元,拆减费100元,共计280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商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张祥峰在被告浙商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处为鲁EU97**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保费,被告浙商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13年5月11日,张祥峰驾驶鲁EU97**号轿车行驶至垦利县张东村附近时,掉到黄河大坝下,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拆减费100元。原告张祥峰单方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东车鉴字(2013)第0010001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鲁EU97**号奥迪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29183元。因被告浙商保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对东车鉴字(2013)第0010001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9月29日,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东金估字(2013)第01100498号机动车保险公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鲁EU97**奥迪牌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26950元。被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发票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一份、施救费收据一份、拆减费收据一份、机动车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存在虚假情况,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印章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申请对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被告关于涉案交通事故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对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的事故车辆损失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机动车保险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695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祥峰交通事故车辆损失26950元,拆检费1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