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胡头),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2011年2月2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40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公安路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范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包子”一个,重约0.1克,得赃款80元;同时,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海洛因毒品“包子”一个,李某某赊账8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