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淑君、代理检察员赵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同他人至山亭区城头镇卞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家中,盗窃现金137元。2、2013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同他人至山亭区城头镇高庄村,采取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盗窃现金34元。3、2013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同他人至城头镇荒沟村,在撬张某的小卖部门锁时,因张某家的狗叫,被告人徐某因害怕逃跑。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所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为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因其他纠纷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赃款171元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被害人孙某、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房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两起为入户盗窃,一起为犯罪未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因其他纠纷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涉案赃款已全部退交,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山亭区城头镇荒沟村撬张某的小卖部门锁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交纳)二、赃款一百七十一元依法予以追缴。(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延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西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