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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范祖荣与汤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祖荣,汤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51号原告:范祖荣。委托代理人:范顺陆。被告:汤毅。原告范祖荣与被告汤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祖荣起诉称: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被告前后10次向原告购买苹果、香梨等水果,计货款67442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结清货款。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毅立即支付货款67442元;2、判令被告汤毅支付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范祖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由被告汤毅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7442元的事实。被告汤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范祖荣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被告前后10次向原告购买苹果、香梨等水果,计货款67442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结清货款。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毅尚应支付原告范祖荣货款67442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汤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