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乙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接到其朋友徐银根电话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大同镇驶往益某养鸡场(大长线3km+300m路段)。15时40分许,在益某养鸡场附近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人徐某乙、郎某甲、郎某乙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查获笔录、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世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