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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59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丙,男,汉族,村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李某乙在云阳镇花马村花马超市门口碰见担任村文书的原告后,以问原告修自来水事宜为借口,寻衅滋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同随后赶来的被告李某丙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并用铁制器具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确诊为:颈椎外伤、精髓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严重伤情。住院22天后又遵医嘱转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住院15天,仅医疗费一项,就花费人民币41635.21元。二被告仅通过公安机关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对原告的伤情治疗充耳不闻。故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35.21元、误工费11938元、陪护费1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5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571.21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3、依法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原、被告发生口角导致打架,事出有因,原告对此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系村文书,村上修路时,将其与西邻的水管挖断后,一直未修好。其在超市门口碰见原告询问修水管之事,原告作为村干部,不但不正面回答,反而借故推脱,双方发生口角。在双方准备回家时,原告出言挑衅,才使得双方发生厮打。二、原告所述其用铁制器具将原告打成重伤,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三、原告所受外伤,本应在泾阳县医院治疗,原告却自行扩大损失,对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主要是颈椎病、精髓损伤和腰椎间盘突出等病,这些病与所受外伤无关,属于原告自身原有疾病,其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丙辩称:他去的时候打架已经快结束了,他并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损伤他不承担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泾阳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在泾阳县医院的救治情况;证据二、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据三、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因外伤导致颈椎外伤、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证据四、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五、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了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共18张,分别由泾阳县医院、咸阳二院、西安交大二附院收费出具,证明了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共花费医疗费41635.21元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转院、出院整个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某乙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及病历上所记载的病情与这次打架无关,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5月21日原告在咸阳市二院治疗,没在泾阳,对该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于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为与原告受伤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情况。被告李某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证人李某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某乙在与原告打架时他在现场拉架,被告李某乙未用铁制器具打原告。证据二,被告李某乙申请调取云阳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一本,法庭当庭宣读了云阳派出所的治安案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明的有打架事实存在是真实的,无异议;对于证人证明未拿铁器有异议。原告对公安案卷宗与原、被告及其他证人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对公安卷宗与证人及他本人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公安卷宗的笔录有假。被告李某丙对公安卷宗第一次与他的谈话笔录属实,对第二次与他谈话笔录认为他的签名属实,但笔录上所写内容他没有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因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交通费的花费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乙申请调取的云阳派出所治安案卷,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云阳镇花马村在修路时挖断了原告与西邻的自来水管一直未修。2012年5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李某乙在云阳镇花马村超市门口遇见村文书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即上前问原告李某甲修水管事宜,原告李某甲说此事不由其负责,他不管。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的答复不满,认为是借故推脱,两人随即发生了口角,进而发生了厮打。这时被告李某丙来超市买烟,见其兄李某乙与原告正在厮打,即伙同其兄与原告发生互殴。两被告用脚踢原告的胸部和背部,被告李某乙还用砖块在原告的颈后打了一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去泾阳县医院就诊,花去医药费944.8元。随后即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就治,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颈椎外伤颈髓损伤;2、颈3-4、4-5、5-6椎间盘突出症;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药费8984.51元。原告出院后仍感不适,又于2012年5月29日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症;2、胸壁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1707.4元。原告在治疗期间,二被告经公安机关给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6月27日经泾阳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属于轻微伤。报告称不能排除原告原有椎间盘变性的存在,所提供资料中缺乏伤前存在颈椎病的依据,认为本次外伤是出现颈椎病的诱因。本院认为,构建和谐社会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原、被因琐事发生相互厮打,影响良好的社会风尚,对损害结果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次要责任。虽然原告不能排除原有椎间盘变性的存在,但本次外伤是原告出现颈椎病的诱因,故被告对原告治疗颈���病并所花费用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治疗颈椎病与打架无关,不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所受伤害属轻微伤,损伤程度不严重,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一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出其乘车的事实,故其要求赔付一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给付原告李某甲在泾阳县医院就诊医疗费944.8元、在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8984.51元、误工费2068元、护理费17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已付4000元)。二、原告李某甲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药费31707.4元、误工费9870元(含出院休养3个月)、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8645.4元,下余费用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三、以上给付之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给付,李某乙、李某丙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580元、李某乙、李某丙承担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程维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萌勃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