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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一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水维华与马中超、张金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维华,马中超,张金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一初字第00906号原告(反诉被告):水维华,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中超,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吴文侠,农民。系被告张金海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史艳芳,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水维华与被告马中超、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水维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马中超、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侠、史艳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水维华诉称: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了一份《大客车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张金海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营运大客车的一半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四期付款及任何一方不得私自转让该车,如违约支付15万元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第一期款项2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金海,在第二期款项未到期之前,二被告合伙串通又将该大客车卖于他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客车转让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20000元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水维华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大客车转让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三人签订转让营运大客车份额合同的事实;3、原告(反诉被告)水维华与被告马中超签订的合同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水维华与被告马中超签订合伙客运合同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反诉被告)水维华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第一期2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5、被告马中超与第三人马宗成签订的买卖大客车协议书1份,据以表明被告马中超私自违约转让车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马中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和证据5有异议,其没有签订该2份协议。被告马中超虽对该2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不予质证。被告马中超辩称: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三人签订转让大客车股份的合同后,由于原告水维华没有资金进行大客车营运,为减少损失,水维华打电话让我将大客车卖掉。当时我在浙江省德清县打工,故委托在家的妻子王伟玲将大客车转让与马宗成,并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以上事实,均有见证人为证。综上,被告马中超转让车辆,征得了原告水维华的同意,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中超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马中超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转让协议1份,据以表明其委托妻子王伟玲将车辆转让给他人的事实;3、证人刘某、马某出庭作证证言,据以表明原告水维华同意被告马中超转让大客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水维华对被告马中超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卖车的行为已征得原告水维华的同意。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辩称及反诉称:原、被告三人签订《大客车转让合同协议书》和原告已支付20000元转让款属实。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大客车转让协议书后,原告水维华支付给被告张金海转让款20000元,同时该车交由原告水维华和被告马中超两人占有和使用,被告张金海不再参与管理和经营。后该大客车何时被转让,由谁转让,被告张金海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故原告水维华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大客车转让合同协议书》系原、被告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应继续支付剩余30000元转让费。现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客车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依法判令原告继续支付被告张金海剩余的30000元转让费;四、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水维华承担;五、被告因参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张金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大客车转让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协议已经生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水维华辩称,原告水维华按期支付了20000元转让费,无任何违约行为。在约定的第二期转让费到期之前,被告马中超已将车辆转让他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故其反诉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水维华为丙方,被告马中超为甲方,被告张金海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营运大客车合伙份额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金海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营运大客车的一半份额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水维华。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点:一、原告水维华支付被告张金海大客车份额转让款的总金额、支付方式、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二、原告水维华、被告马中超、被告张金海三方当事人不得私自转让车辆,否则应承担赔偿损失15万元;三、被告马中超与原告水维华双方签订的合作买车客运合同的生效条件及其期限为原告水维华付清被告张金海车辆转让款后,2011年腊月二十日。同日,原告水维华与被告马中超签订了一份双方合作买车客运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为:一、双方友好合作经营的义务;二、一方私自转让车辆应承担赔偿15万元的违约责任;三、该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其生效条件为原告水维华付清被告张金海车辆转让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水维华支付被告张金海首期20000元车辆转让款,在第二期付款日2011年6月20日到来之前,被告马中超于2011年5月13日将合伙营运大客车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其转让行为并没有征得原告水维华和被告张金海的同意。原告水维华至今未支付被告张金海剩余30000元转让款。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三人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大客车转让合同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马中超未征得原告水维华、被告张金海的同意,擅自转让车辆,致使原告水维华无法实现其购买营运客车合伙份额的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水维华要求解除大客车转让合同、被告张金海退还2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水维华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金海要求原告水维华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被告马中超擅自转让车辆,导致原告水维华与被告张金海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海要求原告水维华赔偿因参加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水维华、被告马中超和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三人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大客车转让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水维华车辆转让款20000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的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中超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