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顾永强与孙洪飞、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强,孙洪飞,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顾永强,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洪飞,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地址: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张延桂,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永强诉被告孙洪飞、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顾永强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嘉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强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孙洪飞委托代理人唐治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强诉称,2013年7月5日14时左右,被告孙洪飞驾驶鲁N522**号重型货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营村北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顾永强驾驶的冀TT0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发生。此事故经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洪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因住院产生了较大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62.38元。被告孙洪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我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顾永强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由39962.38元增加至55312.6元,将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本案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7月5日14时左右,被告孙洪飞驾驶鲁N522**号重型货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营村北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顾永强驾驶的冀TT0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发生。此事故经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洪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有哪些,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德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右侧小腿皮肤裂伤。产生医疗费203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1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57655.38元。因被告孙洪飞所驾驶的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1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45943元,剩余11712元,被告孙洪飞承担80%的责任,即936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顾永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蒋玉敏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3、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4、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明细清单一份。7、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及医疗费用情况。8、德州市胜利建筑工程公司五二工程处证明两份。9、德州市胜利建筑工程公司五二工程处考勤表六份。10、德州市胜利建筑工程公司五二工程处工资表六份。11、顾永强与德州市胜利建筑工程公司五二工程处劳动合同一份。1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份。以上五份证据证明顾永强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13、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需要的营养期限。1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费用。15、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孙洪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至第7号证据、第1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8号、9号、10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作单位是某公司的内部机构,无独立的用人资格,原告也没有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对第1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就从事该工作。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4号证据不是国家正式发票并且该费用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15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陈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在病历中无医嘱证明,该费用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被告孙洪飞的陈述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围绕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被告孙洪飞提交的证据有:1、鲁N522**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一份、孙洪飞驾驶证一份。2、封为梁与孙洪飞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顾永强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孙洪飞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1月6日对原告顾永强的雇主刘希玉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调查内容为德州市胜利建筑工程公司该单位不存在,但顾永强近年一直跟随刘希玉从事建筑行业。该调查笔录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第7号证据、第16号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号至第11号证据,因二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德州胜利建筑工程公司五二工程处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资格证明,本院不能确认该公司是否存在,因此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13号证据系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情况、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4证据系原告为鉴定伤残情况花费的实际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15号证据的交通费票据,因发票号系连号,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孙洪飞提交的第1、第2号证据因原告顾永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制作的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4时左右,被告孙洪飞驾驶鲁N522**号重型货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营村北路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顾永强驾驶的冀TT0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发生。此事故经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洪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永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5月22日被告孙洪飞从封为梁处购买此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洪飞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永强于2013年7月5日至7月18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皮裂伤、皮肤裂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姜玉敏(农民)护理,被告孙洪飞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顾永强的伤情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日,误工期限为60日。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顾永强从事建筑行业,河北省2012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每年31755元。原告顾永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03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每天*13天)、营养费450元(30元/每天*15天)、误工费5220元(87元/每天*60天)、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姜玉敏(农民),护理费286元(22元/每天*13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180.3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驶,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永强受伤,被告孙洪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永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孙洪飞对原告顾永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洪飞的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顾永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永强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每天工资200元,计每月6000元的误工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工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000元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本院经过对原告顾永强的雇主刘希玉进行调查,能够证实原告顾永强确实从事建筑行业,因此对原告顾永强的误工损失应按河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即每天22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身体与精神均受到极大的伤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酌情给付3500元。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顾永强的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系原告顾永强鉴定伤残情况的实际花费,应由原告顾永强与被告孙洪飞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孙洪飞在原告顾永强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4500元医疗费应在被告孙洪飞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飞赔偿原告顾永强医疗费103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12712.38元的70%计8899元。扣除已垫付的4500元,应再赔偿原告4399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永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永强护理费286元、误工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468元。三、驳回原告顾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顾永强承担53元,被告孙洪飞承担1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宏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