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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泗水县久安建筑安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久安建筑安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999号原告:泗水县久安建筑安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翠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家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学,经理。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昌化,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英文。原告泗水县久安建筑安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兖州分公司)、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家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中昊公司所属的中昊兖州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我公司塔机十台用于其在兖州的建筑项目,合同还对塔机进场费、租赁费计算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安排塔机入场,但被告租用塔机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50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本案合同的签订系李德学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租金数额不实,应当扣除因事故停工期间的租金、一台报废塔机的相应租金,并扣除我公司垫付的128148元维修费、报检费。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系被告中昊公司于2005年8月3日设立的驻兖州分公司,李德学系被告中昊公司任命于驻兖州分公司负责公司工程组织施工和现场管理的负责人。2013年1月8日,李德学代表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二份,租赁原告TQ240型塔机二台、315型塔机8台用于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在兖州的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租赁期约为6个月,实际租期按塔机安装调试自检合格正常运转,双方办理使用手续之日起至接到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书面通知停机之日止;塔机安装使用调试合格,双方签订设备使用通知书,未签订设备使用通知书,被告不得使用塔机;塔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后的35个工作日,为申报检测正常工作日,在此期间不影响被告使用设备和原告计算租期并收取租金;每台进场费7000元;租金为:TQZ40塔机每台每天230元,315型塔机每台每天190元;租金按月计算,每月十号前支付上月租金;在塔机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给予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负责塔机的现场安全管理与塔机在作业环境的安全,如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安全事故,则由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承担;原告负责塔机安装、拆卸、报装、报检执行安装调试工作,负责塔机升降和附墙安装及拆卸,负责租赁期间塔机的维修保养,每月应定期对塔机进行安全检查和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安全运行;原告承担因产品质量、安装拆卸、操作、保养、维修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原告负责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供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时查验并保证塔机调试合格验收通过;本租赁合同为不间断合同,不因节假日等减扣租赁时间或租金。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在租用塔机期间,于2013年3月10日发生塔机倒歪致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并致315型塔机一台报废,被告方因此被安监部门勒令停工。2013年5月7日,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接兖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开工通知继续施工。2013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另,上述租赁期间,被告支出维修费、报检费等费用128148元。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将约定塔机租给被告方使用,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租金的计算问题。对该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租金应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1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主张应从2013年3月1日实际使用塔机时开始计算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1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3-1中明确约定,实际租期按塔机安装调试自检合格正常运转,双方办理使用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计算租金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办理使用塔机手续具体时间的证据,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主张2013年3月1日开始使用塔机,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从2013年3月1日被告确认开始使用塔机时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数额为404620元(租金计算明细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计169天,(315型每台每天190元:190元×8台×169天=256880元;(TQZ40型每台每天230元:230元×2台×169天=77740元;(入场费每台70**元:7000元×10台=70000元。(、(、(项共计404620元。)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维修费、报检费等费用128148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塔机安装、拆卸、报装、报检及维修保养,因此,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主张因事故发生致315型塔机一台报废,应扣减相应时段的租金,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以实际出租塔机台数收取租金,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扣减租金数额为30020元(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8月19日共计158天:190元×1台×158天=30020元)。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主张发生安全事故系因原告违约所致,应当扣除停工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安全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违规使用塔机造成的,本院认为,租赁期间不完全等于被告实际使用塔机的期间,且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的发生系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确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数额为246452元(租金总额404620元-维修、报检费用128148元-报废塔机相应租金30020元=246452元)。关于该案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李德学系被告中昊公司任命负责中昊兖州分公司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其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是代表公司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的承租方系被告中昊兖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承担,因此,涉案合同承租方中昊兖州分公司作为被告中昊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中昊公司承担。被告中昊公司主张签订涉案合同系李德学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水县久安建筑安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64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为4428元,由原告负担2270元,由被告负担2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朝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