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廖文军与李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军,李强,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廖文军。委托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被告: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址:东坡区纱榖巷。法定代表人:辜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勇。委托代理人:李雪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负责人:陈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凯。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文军诉被告李强和被告眉山市展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被告李强,被告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勇、李学驿,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军诉称,2012年10月13日,李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Z00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苏湖路由岷江一桥方向往东门红绿灯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没有仔细观察道路交通状况,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强行超越,从后方撞上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院治疗,于2013年6月6日出院。2013年7月30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川Z00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强和被告展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33303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26.25元、误工费28700元、护理费2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10元、检查费2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用198201.6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的90%,合计金额598293.80元;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强是展通公司的驾驶员,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展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治疗过程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比例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抵扣。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治疗过程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三七开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8时许,李强驾驶川Z00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苏湖路由岷江一桥方向往东门红绿灯方向行驶至东坡区苏湖路230号外路段超越前方廖文军驾驶的“倍特牌”无号电动车时,与“倍特牌”无号电动车相撞,致廖文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6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眉公交二认字(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廖文军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文军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日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原告又转入眉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5月13日,原告又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6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218821.66元,原告垫付了7000元,其余均由被告展通公司垫付,同时被告展通公司支付了原告其他费用2000元。被告展通公司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2013年7月30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廖文军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其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活动部分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3年9月3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廖文军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柒仟圆”。原告与三被告当庭协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330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3010元、鉴定检查费22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护理费198201.6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218821.66元(其中自费药42142.42元)。另查明,川Z00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展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李强是被告展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眉公交二认字(2012)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住院结算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李强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酌定李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廖文军自负20%民事责任。被告李强是被告展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原告受损害,应由展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展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展通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与三被告当庭协商确定的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3330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3010元、鉴定检查费22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护理费198201.6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218821.66元(其中自费药42142.4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为782621.8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662621.89元的80%计5300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后,由被告展通公司赔偿30097元。另外,不属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为45378.42元,由被告展通公司赔偿36303元。被告展通公司垫付的211821.66元医疗费和2000元其他费用一并予以品迭。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廖文军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72578.3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被告展通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47421.66元;三、驳回原告廖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展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