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潘X军、潘X山、吴XX、蒋XX诉被告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常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军,潘X山,吴XX,蒋XX,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常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潘X军,女,1977年8月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钟楼区西仓街*室*号,住本市钟楼区金玉苑*幢*单元*室。原告潘X山,男,1950年7月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均与潘X军相同。原告吴XX,女,1952年4月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均与潘X军相同。原告蒋XX,男,1979年4月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天宁区雕庄街道X村委X塘*号,住址与潘X军相同。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XX大道X号。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广化街X号XX大厦X楼。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XX,该公司员工。原告潘X军诉被告常州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常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李宏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潘X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潘X山、吴XX、蒋XX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被告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3年11月12日的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至今住在本市钟楼区金玉苑X幢X单元X室。2012年5月31日之前日常的自来水用量都正常(每月用水量17-18立方,有水费单为据)。就在2012年6月至同年8月一直有两被告的施工人员在原告住处前进行小区道路、管道及绿化等施工作业(有邻居签名的证明为据),后于8月6日自来水公司抄表时发现水表所显示数字严重超标(实际流失水量计5400多立方约15000多元),原告随即去被告XX物业公司处向其告知。被告XX置业公司接到被告XX物业公司报修后于次日派维修人员上门抢修,在抢修施工现场原告就进户管破损导致漏水损失费用询问过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当场允诺承担损失,但直至目前两被告就自来水公司催缴漏水损失费及滞纳金约合计20000元一事相互推诿,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原告住房自来水进户管破损导致漏水损失费及滞纳金约合计20000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产生所谓的漏水损失费用,即使发生所谓的损失与其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XX物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X军、潘X山、吴XX、蒋XX系本市钟楼区金玉苑X幢X单元X室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房屋的开发商系被告XX置业公司。2008年,XX置业公司向四原告交付房屋时同时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载明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限为2年。2008年,原告潘X山、吴XX与被告XX物业公司签订《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XX物业公司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2年5月6日,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抄水表时,发现金玉苑X幢X单元X室用户“本月行至509,上月行至491,实用量18立方米,水价3.07元/立方米,金额55.26元”。2012年8月6日,自来水公司再次前往该处抄表时,发现该用户“本月行至5407,上月行至509,实用量4898立方米,水价3.07元/立方米,金额15036.86元”。四原告觉得2012年5至8月的用水显属异常,遂向XX物业公司报告,XX物业��司通知XX置业公司,XX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8日请常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往修理。施工单位修理时发现四原告房屋室外的自来水管有漏水现象,从外观上看水管存在裂缝,遂对该水管进行了更换,同时将金玉苑X幢X单元X室、X室及X室的室外水管均进行了更换,于2012年8月11日完工。另查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四原告仍在正常用水。管道更换后,四原告仍正常用水,截至2012年11月又产生费用52.19元。因四原告一直欠缴2012年5月至11月的自来水费用15089.05元,自来水公司遂于2013年3月将水表拆走,并停止向四原告供水。目前,金玉苑X幢X单元X室自来水的用户名仍登记为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楼XX建设公司),该处自来水开户由钟楼XX建设公司统一办理后移交住房使用,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用水为四原告,费用亦由其缴纳。审理中,XX物业��司陈述,2012年6月至8月期间,XX置业公司在金玉苑小区内沿着道路排遮石(即沿着绿化带外围砌一段挡土墙)和阴沟,大概挖至地下30多公分,挖不到管道,因为管道埋在地下一米多深。四原告认为,XX置业公司的施工导致其自来水管道破损,因为挖的阴沟正好在其水管上面。四原告并提交未到庭证人(金玉苑X幢X单元X室、X室业主)的书面证言,该证言载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有施工队在水管破裂处挖开地面后施工……修复时现场有开发商工作人员口头答应承担损失”。对此,XX置业公司称,其不认可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在金玉苑小区施工过;金玉苑X幢X单元X室登记的自来水用户系钟楼XX建设公司,发生欠费后自来水公司应向钟楼XX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故四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2年8月抄表的费用15036.86元含有四原告正常用水的费用;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条件须损���实际发生,但其并未缴纳欠缴的费用15089.05元。审理中,本院要求四原告在给定的期限内缴纳欠缴的2012年5月至11月自来水费用15089.05元,并明确告知四原告若逾期未缴,视为损失未实际发生,但四原告并未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缴纳该费用,且截至本判决作出之前仍未缴纳。上述事实,由四原告提交的消费通知单、水费催缴友情提醒单、催缴水费通知单、照片、证人证言、《住宅质量保证书》、《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情况说明、被告XX置业公司提交的常州自来水公司用户使用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本院所作谈话笔录、拍摄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和自认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0元,因四原告并未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将欠缴的2012年5月至11月的自来水费用15089.05元缴纳,且截至本判决作出之前仍未缴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进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X军、潘X山、吴XX、蒋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X军、潘X山、吴XX、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宏玉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