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三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1532号原告:田某某,男,2005年5月6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母亲),1984年2月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生,满族,农民。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田某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被告田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昌民三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的父母亲经昌图县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父母共同抚育,随原告的母亲罗某共同生活,被告未承担子女抚育费。2、2013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欲证明2012年山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78元。原告的证据1、2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田某某的母亲罗某与被告田某某经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田某某由其父母共同抚育,随原告的母亲罗某共同生活,被告田某某不承担子女抚育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原告父母的离婚判决于2011年1月生效,被告田某某应从2011年1月给付原告田某某抚养费为宜。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境内,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辽宁省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每月给付原告田某某子女抚育费18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给付原告田某某子女抚育费200元,2011年和2012年的子女抚育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2013年1月始至该子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