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付兴林与汪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兴林,汪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付兴林,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国,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兵,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付兴林诉被告汪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和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兵经法院公告送达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兴林诉称,被告于2006年1月3日向我借款10万元,同年1月30日向我借款16万元,2007年3月14日又借款21万元,合计47万元,后于2012年1月27日到被告家催讨,被告才出具了欠条,后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汪国兵未进行答辩。付兴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付兴林是适格主体;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2年1月27日汪国兵向付兴林出具欠条欠到借款47万元事实。3、汇单凭证原件三张。证实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47万元,即2006年1月3日汇现金10万元,2006年1月30日通过转账16万元,2007年3月14日通过转账21万元。汪国兵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进行举证。本院对付兴林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和3能相互印证证实付兴林通过汇款和转账形式共汇给汪国兵47万元,汪国兵在付兴林家人催要下出具了欠条,数额吻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汪国兵未到庭对欠条进行质证亦未行使抗辩权,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故对上述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家属(已去世)与被告系堂兄妹关系,原告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到被告卡上47万元,即2006年1月3日汇现金10万元,2007年1月30日转账16万元,2007年3月14日转账21万元。有三张银行汇票原件为证,后原告女儿付红英去被告家催讨借款,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到付兴林人民币47万元整。欠款人:汪国兵,2012年1月27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此后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万元,并从出具借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的三张银行汇款单是通过转帐和汇款形式分三次汇到被告卡上,此事实能证实原告已将47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7万元欠条,与汇款数额相一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47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其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付兴林人民币47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汪国兵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王晓春审判员 何义萍审判员 汪 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