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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高庆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高庆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原告高庆文。委托代理人强作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府帆。委托代理人李燕。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高庆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强作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府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系陕K910**/陕KS9**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原告高庆文是该车辆实际经营人。2012年12月6日6时许,驾驶员张亮亮驾驶陕K910**/陕KS9**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5KM+300M路段时,因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事故,致乘员杨磊受伤。杨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左腓骨平台骨折,右内踝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本次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0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高庆文与杨磊达成调解协议,高庆文一次性赔偿杨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000元。原告的陕K910**/陕KS9**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其中车上人员险每座保险额为10万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额为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杨磊的医疗费41600元、护理费6222元、误工费(鉴定前一日)1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伤残补助费8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66.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2902.3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共计1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属单方肇事,本车驾驶员张亮亮负全部责任。第二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符合理赔条件。第三组: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10万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1万元。第四组:杨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药费发票三支,证明杨磊受伤后,所花医药费41660元。第五组: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支,证明杨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020元。第六组:杨磊的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杨磊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肇事时其女儿杨锦岚七周岁。第七组:绥德县白家硷乡杨家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绥德县名州镇龙湾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绥德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绥德县逸夫实验小学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杨磊的妻子姬改荣的“三查”本一份、谈话笔录两份,证明杨磊一家长期居住在绥德县名州镇龙湾村,其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第八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杨磊的损失已由高庆文一次性赔偿了178000元。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陕西银州工贸公司运输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是双方在合意基础上自愿订立的,合同签订过程中无任何强迫、威胁、欺诈一方的行为,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2、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被保险人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本案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从没有拒绝理赔,所以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根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伤残赔付比例为20%。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意外伤残我公司只赔付伤残赔偿金的20%。第二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的不计免赔率为15%,并且肇事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医保范围的标准进行赔偿。第三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用黑体字已标注了免责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中原告没有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第四组证据中按保险条款免赔100元后,再按80%赔付,车上人员的医药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赔偿;第五组证据伤残等级评定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第六组证据能证明杨磊的女儿是农村户口,理赔应按农村人口标准。对第七组证据中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理赔。对第八组证据未予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二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生效,因为被告在购买保险时没有给原告保险条款;第三组证据被告只给了原告保单,没有告知原告免责条款。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二原告所举的八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未向原告送达,显然没有向原告履行免责事项的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该份保单中用黑体字载明“收到保单后,重点关注免责条款内容”,但并没有对具体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也不能证明被告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陕K910**/陕KS9**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由原告高庆文经营。2012年2月8日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万元/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人)。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2012年12月6日6时许,张亮亮驾驶陕K910**/陕KS9**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5KM+300M路段时,因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事故,致乘员杨磊受伤。杨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左腓骨平台骨折,右内踝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花医药费41784.7元。2013年4月20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去除内固定物约为4000元。本次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亮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5日,高庆文与杨磊达成调解协议,高庆文一次性赔偿杨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000元。另查明,杨磊系陕西省绥德县白家硷乡杨家坬村农民,2007年至今,其一家人一直在绥德县名州镇龙湾社区居委佛庙渠9号租赁房屋居住,杨磊从事汽车驾驶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杨磊的女儿杨锦岚,2005年10月28日出生,现在绥德县逸夫实验小学上学。还查明,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333元,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本院认为,2012年2月8日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在被告处就陕K910**/陕KS9**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员杨磊受伤,造成损失,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高庆文并非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杨磊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杨磊一家长期居住在绥德县名州镇龙湾社区,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杨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杨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年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也参照上述标准。杨磊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因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请求,是该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必然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杨磊的女儿杨锦岚事发时为7周岁,其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支付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免赔率、免赔额及相关费用的赔付比例,均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的赔偿数额具体如下:杨磊的医疗费41784.7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护理费6437元(44330元/365天×53天)、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算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4月19日)16396元(44330元/365天×13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6866元(15333元/年×(18-7)÷2人×20%)、残疾赔偿金82936元(20734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20元,各项费用合计172029.7元,故被告应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保险金10000元,剩余杨磊的医疗费31784.7元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应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以上共计1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保险金共计16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庆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