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朱梅、林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朱梅,林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54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负责人:吴勇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建友。被告:朱梅。被告:林树红。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被告朱梅、林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梅、林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称:被告朱梅于2008年4月22日向我社借款14000元,用途为养鱼。借款后,被告朱梅只在2008年4月23日偿还了本金7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朱梅尚欠借款本金13300元及200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欠款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朱梅与林树红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梅、林树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300元及200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梅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2‰,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收到原告的借款14000元。3、被告朱梅、林树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梅、林树红的身份。4、《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梅、林树红是夫妻关系。5、《计息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欠息截止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朱梅、林树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朱梅、林树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梅与林树红是夫妻关系,在被告朱梅与林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梅于2008年4月22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朱梅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2‰,期限至2011年24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梅于2008年4月22日收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14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朱梅偿还了本金700元、支付了至200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3300元,利息6074.10元,该利息在合同期限内的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2‰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算。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朱梅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14000元。有被告朱梅签名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梅与林树红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梅、林树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朱梅、林树红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梅、林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梅、林树红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300元及支付利息6074.10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2月15日,在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2‰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53元,由被告朱梅、林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江 辉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邓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陀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