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戴崇林与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戴崇林。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叶培海。原告戴崇林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崇林诉称:1997年12月8日,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因村级集体建设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对上述借款关系予以确认。2001年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将原先借条作废,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对利息部分进行了结算:至1999年1月8日的利息为17500元,本息合计67500元,按月息2.5%计算;至2001年1月8日总共24个月的利息为40500元,本息合计为108000元。2006年3月8日,被告偿还了5万元的借款本金,但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35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从1997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06年3月8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已偿还了该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12月8日,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因村集体建设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闪坑村戴荣林现金伍万元,月息按2.5%计算,归还期定为1999年12月8日”。2001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将原先借条作废,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97年12月8日借闪坑村戴崇林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经99年1月8日结算利息壹万柒仟伍佰元正(17500),本息合计陆万柒仟伍佰元(67500元),月息2.5%计算。至2001年1月8日,24个月共计利息肆万零伍佰元正(40500元),本息合计拾万捌仟元正(108000元)。借款单位:岭背村委会”,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2006年3月8日,被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但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戴崇林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加盖该村委员会公章的二份借条为据,借条中有经手人叶培介、叶老虎、吴金彩、蒋达前等人的签名及指印,可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了全部本金,属于自认,依法予以认可。借款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的利率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10.35%为参照标准,符合法律所限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予以认可。现被告已经偿还本金部分,但对利息至今未予支付,显属不当,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准确数额,经计算为12375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崇林利息款共计123750元;二、驳回原告戴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戴崇林负担200元,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岭背村民委员会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