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朱秋娥与邢永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娥,邢永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59号原告:朱秋娥。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邢永川。原告朱秋娥为与被告邢永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秋娥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永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秋娥起诉称:被告邢永川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借款后,被告邢永川未归还借款。现原告需要使用,向被告邢永川催收无果。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邢永川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邢永川未作答辩。原告朱秋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被告邢永川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邢永川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邢永川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秋娥与被告邢永川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邢永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秋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邢永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