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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德华、李润女、贾二平、刘阳与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李润,贾二平,刘阳,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王德华,男,汉族,65岁,农民,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委托代理人温寓婷,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润女,女,汉族,64岁,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右旗。委托代理人温寓婷,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二平,男,汉族,41岁,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右旗。委托代理人温寓婷,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阳,男,汉族,20岁,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右旗。委托代理人温寓婷,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云小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静,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张孝权,内蒙古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华、李润女、贾二平、刘阳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华、贾二平、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寓婷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孝权、王文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女、王德华、贾二平、刘阳诉称,死者王希梅是原告的亲属,2013年2月26日王希梅在亲属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医院看病。入院后通过相关检查认为王希梅的病需要住院进一步治疗,故王希梅家属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家属陪床两天后被告医院的医生通知不需要陪床了,所以王希梅的家属于2013年3月5日上午离开了被告医院,留下王希梅一人在被告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3月5日下午4时许,王希梅于病房窗户的防护栏破损处跳楼当场身亡,原告认为王希梅作为一个精神病人在被告处住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告医院有义务负责病人的人身安全,正是因为被告的防护措施不当致使王希梅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费23,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1,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22元。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一、死亡证明书,证明王希梅的死亡事实。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王希梅的亲属身份。三、工作证明、优秀学员证书、卫生合格证2份、居住证明,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在包头。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二、有异议,村委会不是证明机构,没有见到户籍管理人员的章,应当有结婚证及出生证明,对王德华不予认可,对他的身份证明不予认可。三、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合同,对卫生合格证及优秀学员证明不予认可,居住证明不能认定身份问题的,不能证明王希梅在包头工作生活。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辩称,被告医院已尽到护理责任,被告医院严格按照相关的制度对患者进行治疗,王希梅确实是从重症变为一级护理,医院每半个小时都会进行护理,患者死亡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但是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就侵权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现在原告只能证明王希梅死亡的结果却不能证明被告医院是否有过错,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有过错才进行赔偿,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医院是否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住院病历,护理记录病历、协议书,证明被告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患者进行照看,我们已经对家属进行告知,患者在医院发生事故,有一些我们是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以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患者王希梅因精神障碍到被告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当天就办理住院手续并开始接受治疗。根据被告医院所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2013年3月4日被告医院通知原告对患者王希梅的护理从重症监护改为Ι级护理。2013年3月5日被告医院在征得患者家属同意后在上级医师指示下告知家属可以撤除陪护,当日下午16时左右患者王希梅突然从四楼病房窗户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患者王希梅的父亲王德华65岁,农民,母亲李润女64岁,丈夫贾二平,41岁,农民,儿子刘阳,20岁,农民。本院认为,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患者王希梅是因精神疾病入院治疗,从被告医院提供的住院病案内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王希梅在入院时本人已经出现幻觉,精神异常。虽然2013年3月4日被告医院将护理措施从重症监护改为Ι级护理并没有医疗过错,但在2013年3月5日通知家属撤除陪护后,被告医院就负有看护患者王希梅人身安全的责任义务,然而从被告医院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可以看出当日患者王希梅跳楼时身边无任何护理人员,值班的护士也是在听到砸玻璃的声音时才打开患者王希梅的病房发现王希梅跳楼自杀,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医院在对患者王希梅的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具有过错责任的,被告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赔偿标准被告医院应当向患者王希梅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四位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2,220元,丧葬费23,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38元,因四位原告均系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西坝全村村民,计算赔偿费用时应当以内蒙古农牧民相关费用标准,原告王德华与原告李润女共育有王希梅等三个子女,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时按王希梅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向原告李润女、王德华、贾二平、刘阳赔偿赔偿死亡赔偿金152,220元,丧葬费23,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438元,共计284,4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5元,由原告李润女、王德华、贾二平、刘阳承担4,838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承担5,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蓉审 判 员  昝 东人民陪审员  柳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瑞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