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罗╳╳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德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14时左右,被告人罗XX步行至右江区江滨二路XX店门口时,见到失主赵X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巨大牌电动车的电门锁处插着锁匙,便趁无人看管之机,将电动车盗走。之后通过一个不知名的朋友介绍将车卖给王XX得款7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698元。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仅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罗XX步行至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XX店门口时,看见该店铺员工赵X停放在店铺门口的一辆巨大牌电动车的电门锁处插着锁匙,便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通过一个不知名的朋友介绍将该电动车卖给王XX,得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698元。2013年7月28日,公安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人民菜市对面将被告人罗XX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X的报案笔录;证人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电动车销售收据、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3)2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XX的供述、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乾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