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国霞与冯仁贵、钱久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霞,冯仁贵,钱久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0443号原告:王国霞,女,1950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仁贵,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钱久香,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原告王国霞与被告钱久香、冯仁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仁贵、钱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霞诉称:两被告将原告打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3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1267.50元(13天×97.50元/天)、误工费1887元(30天×62.6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0068.17元。被告冯仁贵、钱久香辩称: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对原告的医疗费按鉴定意见承担总医药费的3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30日,按56.2元/天计算。请求法院按同等责任划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王国霞与冯仁贵姐姐冯学华家因土地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当日晚七八点钟,冯仁贵等人来到王国霞家门口,与王国霞发生口角,冯仁贵遂上前殴打王国霞,王国霞摔倒在地。后王国霞于2012年12月15日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国霞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5212.51元,其中使用头孢硫脒粉针费用2770.20元。又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方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2日,经安徽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国霞因意外受伤,定远县总医药给予被鉴定人王国霞使用头孢硫脒粉针药物的合理性约为30%,不合理性为70%,其余诊疗项目及费用基本合理;2、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30日确定。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钱久香也殴打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王国霞提供的定远县严涧医院2012年12月15日住院医药费发票一张,姓名王国霞,金额为1704.3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王国霞提供��定远县总医院2012年12月11日门诊医药费发票一张,姓名王明霞,金额96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移动电话通话详单、定远县公安局炉桥派出所对冯仁贵、王国霞、江某、钱某、冯某、冯某乙和冯某丙等的询问笔录和安徽省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仁贵因其亲戚与原告间的矛盾,晚间蓄意将原告致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国霞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钱久香也殴打原告,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过高,应依法予以适当认定。对原告王国霞提供的定远县严涧医院2012年12月15日住院医��费1704.30元发票,因未能提供相关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王国霞提供的定远县总医院2012年12月11日门诊医药费96元发票,因其姓名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关门诊病历,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确认为:医药费32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天)、误工费1878元(30天×62.6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643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仁贵赔偿原告王国霞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计6431.37的80%,即5145.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国霞负担50元,被告冯仁贵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长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