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稷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成山、张润莲、黄海艳、于洁、黄鑫、于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山,张润莲,黄海艳,于洁,黄鑫,于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商初字第26号原告于成山(系死者于宝明之父),男,194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原告张润莲(系死者于宝明之母),女,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黄海艳(系死者于宝明之妻),女,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于洁(系死者于宝明长女),女,199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黄鑫(系死者于宝明次女),女,199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于毅(系死者于宝明之子),男,200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海艳,系黄鑫、于毅母亲。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光耀,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稷山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稷峰西街。负责人史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成山、张润莲、黄海艳、于洁、黄鑫、于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山、张润莲、黄海艳、于洁、黄鑫、于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光耀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山、张润莲、黄海艳、于洁、黄鑫、于毅诉称:2012年4月28日10时15分,燕耀先驾驶蒙KK2713号奥迪牌轿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4公里加692米处,驶入应急车道超车时,与客货车道内行驶的于宝明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注册在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碰撞,后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冲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沿客车道行驶的王洪波驾驶的蒙KM7781号丰田牌越野车相撞,后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如林驾驶的陕AG5647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宝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8日死亡,多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陵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耀先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宝明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洪波、王如林、刘耀先、刘宇朦、赵显波无责任。晋M88999/晋MQ589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保险金限额主车18万元、挂车7.2万元,并特约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六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六原告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黄海艳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黄海艳的身份;(2)于宝明、黄海艳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于宝明、黄海艳系合法夫妻;(3)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于宝明已购买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现车款已还完,车辆所有权归于宝明所有,车辆只是挂靠登记在稷山县天润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天润物流);(4)内蒙古��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于宝明,该车挂靠登记在天润物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6)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保单各1份,证明该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的事实及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保险金限额主车18万元、挂车7.2万元;(7)晋M88999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润物流;(8)晋M88999牵引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晋M88999车报废,基准价格为126795元,并因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3800元;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各1份,证明六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8600元、停车费11800元;交通费票据25份、住宿费票据10份,证明六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399.3元,住宿费1361元。合计:153755.3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天润物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天润物流可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本次事故是于宝明系酒后驾驶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3)本次事故为四车事故,其余三辆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予以赔偿;(4)根据保险法第66条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条款1份,证明醉酒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车损人保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蒙KM7781车、陕AG5647车无责,交强险财损各100元,蒙KK2713车同等责任,交强险财损应赔2000元,合计2200元)我公司也不予赔偿;(2)(2013)稷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于宝明的人身损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5)(6)(7)及(8)中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3)无异议,但从已生效的(2013)伊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可知: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于宝明与天润物流是车辆挂靠关系,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这些损失都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不是六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车辆通行费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本案中于宝明酒后驾驶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上述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救费票、停车费票、交通费虽然标注付款人是天润物流,是因该公司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现六原告持有票据,应认定是六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证据原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判决时再作评定。住宿费票据住宿人为李巧变,并不是六原告或其亲属,对住宿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即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减轻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中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就免责条款作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车损险应该赔偿。(2)本次事故的另外两位死者及车辆损失已由被告在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474588元,且被告已履行了赔付责任,同一事故,同一保险人,同一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不同险种,应执行同一赔偿标准;(3)另一案中关于于宝明的人身损害赔款已在本次事故的对方三辆车的三份交强险中得到足额赔偿,是不需起动车上人员责任险,而不是不起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晋M67962/晋MC8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润物流,死者于宝明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2年3月18日,天润物流为该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保险金限额主车18万元、挂车7.2万元。2012年4月28日,燕耀先驾驶蒙KK2713号奥迪牌轿车沿G65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4公里加692米处,驶入应急车道超车时,与客货车道内行驶的于宝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碰撞,后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冲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洪波驾驶的蒙KM7781号丰田牌越野车相撞,后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又与王如林驾驶的陕AG5647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蒙KM7781号丰田牌越野车乘坐人刘耀先、刘宇朦当场死亡,于宝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8日死,王洪波、王如林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赵显波���伤,四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4日,经成陵大队认定,燕耀先、于宝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洪波、王如林、刘耀先、刘宇朦、赵显波无责任。2013年8月19日,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晋M88999解放牌货车已报废,车损价格鉴定合计为人民币149795元,其中残值价格鉴定23000元,基准价格鉴定126795元,车损鉴定费3800元,由六原告支付。六原告因处理此次事故,支出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施救费8600元、事故停车费1800元、交通费1399.3元。本次事故的另一案(死者刘耀先的丈夫刘生荣及儿子刘宇晨诉天润物流及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3伊民初字第365号)的判决已生效,判决刘生荣、刘宇晨各项损失13971776元,由人保财险在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两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生荣、刘宇晨224000元,除去蒙KK2713号奥迪牌轿车应支付的交强险赔付款112000元外,其余1061176元的50%即530588元,由人保财险在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两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74588元。另查明原告于成山、张润莲系死者于宝明父亲、母亲,原告黄海艳系死者于宝明妻子,原告于洁、黄鑫、于毅均系于宝明子女。六原告在(2013)稷民一初字第1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主张的交通费8160元已得到支持,且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润物流为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是双方通过缔约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合同成立有效。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财险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已生效的(2013)伊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天润物流提供的挂靠协议,认定于宝明为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一定就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死者于宝明作为保险标的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于宝明因此次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卷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六原告作为于宝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人保财险要求其赔付保险金。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人保财险是否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于宝明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饮酒驾驶是法律禁止性的行为,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保险人不再承担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还应对投保人尽提示义务。被告辩称在保险单中已经以特别提示的形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但在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被告并未告知投保人天润物流“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且(2013)伊民初字第365号一案中投保人天润物流也否认被告人保财险曾向其告知免责条款,故应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机动车损失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2013)伊民初字第365号一案中蒙KK2713号奥迪牌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金112000元(包括2000元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刘生荣、刘宇晨后,被告人保财险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生荣、刘宇晨剩余损失,故本案不应再启用已用尽的蒙KK2713号奥迪牌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本次事故无责任的KM7781号丰田牌越野车、陕AG5647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该两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损保险金各100元应同时按比例赔偿蒙KK2713号奥迪牌轿车及晋M88999号车,由于蒙KK2713号奥迪牌轿车车损不详,故晋M88999号车的车损126795元先在事故无责任两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损保险金200元先赔偿,剩余车损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晋M88999号车机动车���失险限额内按于宝明承担事故50%责任比例赔偿六原告63297.5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六原告支付的晋M88999/晋MQ589挂半挂牵引车施救费8600元、事故停车费1800元及车损鉴定费3800元,共计14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按于宝明承担的事故50%责任比例赔付7100元。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处理同一事故的交通费已在(2013)稷民一初字第1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判决支持8160元,故本案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88999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成山、张润莲、黄海艳、于洁、黄鑫、于毅车损款、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70397.5元。二、驳回原告于成山、张润莲、黄海艳、于洁、黄鑫、于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于成山、张润莲、黄海艳、于洁、黄鑫、于毅负担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彧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