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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与杭州圣海贸易有限公司、钱丽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杭州圣海贸易有限公司,钱丽霞,李中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负责人钱慧强��委托代理人丁一鸣。被告杭州圣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丽霞。被告钱丽霞。委托代理人钱志震。被告李中雨。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为与被告杭州圣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公司)、钱丽霞、李中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合银行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一鸣,被告李中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海公司、钱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诉称,联合银行与圣海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共同签订了编号为801112011001745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合银行在2011年10月14日向圣海公司发放���期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月利率7.10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息按月结清。双方对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均作了明确约定,联合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联合银行与钱丽霞、李中雨于2010年10月12日共同签订了合同号为杭联银(四季青)最抵字第80113201000019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钱丽霞、李中雨自愿以杭州市江干区东茂苑4幢3单元301室(杭房权证江改字第××号)的房产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联合银行向圣海公司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财产担保期间、抵押财产担保范围、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联合银行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04528**号的他项权证。李中雨、钱丽霞于2011年5月6日向联合银行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同意为联合银行向圣海公司在自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均有明确规定。因圣海公司发生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联合银行有权要求圣海公司收回贷款,并要求李中雨、钱丽霞按《保证函》的约定对圣海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联合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圣海公司立即归还联合银行80万元,以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联合银行就折价、拍卖、变卖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东茂苑4幢3单元301室(杭房权证江改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物所���价款优先受偿;3、钱丽霞、李中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圣海公司、钱丽霞未作答辩。被告李中雨答辩称,联合银行起诉事实属实,因涉及犯罪被刑拘,希望联合银行减免贷款罚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联合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联合银行与圣海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据1份,证明联合银行对圣海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清单1份,证明钱丽霞、李中雨同意将其所属房产抵押给联合银行的事实;4、他项权证1份,证明联合银行取得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保证函1份,证明钱丽霞、李中雨同意为圣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联合银行提供的证据1、3、5由各被告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证据2为联合银行的汇付凭证,具有真实性,证据4为房���管理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李中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圣海公司、黄勤、钱丽霞未到庭,可按放弃质证处理。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圣海公司、钱丽霞、李中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联合银行与钱丽霞、李中雨于2010年10月12日共同签订了合同号为杭联银(四季青)最抵字第801132010000193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钱丽霞、李中雨自愿以杭州市江干区东茂苑4幢3单元301室(杭房权证江改字第××号)的房产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联合银行向圣海公司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又约定抵押财产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数额为折合人民币1150000元。本院认为,联合银行与圣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与钱丽��、李中雨之间的抵押与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至本案开庭之日,圣海公司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钱丽霞、李中雨也未能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联合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圣海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元;二、杭州圣海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自2012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合同约定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钱丽霞、李中雨应在其担保额度计人民币940万元范围内对杭州圣海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对钱丽霞、李中雨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东茂苑4幢3单元301室(杭房权证江改字第104528**号)的房产在人民币11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杭州圣海贸易有限公司、钱丽霞、李中雨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杭州圣海贸易有限公司、钱丽霞、李中雨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