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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向某某、向某某、袁某某、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平,向泳齐,向书德,袁晓琴,赵猛,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张路平。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泳齐(曾用名向意达)。被告向书德。被告袁晓琴。被告赵猛。被告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成灌高速公路收费站。法定代表人陈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路平与被告向泳齐、向书德、袁晓琴、赵猛、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灌高速公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晓军、人民陪审员王昌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向书德,被告赵猛,被告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泳齐、袁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路平诉称,2011年11月11日23时10分许,被告赵猛驾驶原告张路平所有的川AUY4**号轿车搭乘张路平、赵小波,沿着成灌高速由都江堰市方向朝成都方向行驶至956M-200M路段时,突然发现被告向泳齐横穿高速公路,为了避免撞伤向泳齐,被告赵猛急刹车转向撞上高速公路护栏,致使原告及赵小波受伤,川AUY4**号轿车严重受损,并撞坏高速公路护栏。2011年11月21日,郫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作出郫公交认字(2011)第201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泳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猛、张路平及赵小波不负事故的责任。但被告赵猛在郫县交警大队做的《询问笔录》中屡次提到:“以时速140公里的速度直行。”故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认定存在错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向泳齐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及被告赵猛超速驾驶引起的。由于被告向泳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被告向书德、袁晓琴为被告向意达的监护人且被告成灌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尽到保障原告行车安全的义务,故上列被告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311.5元、误工费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所有的川AUY4**号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9365元,拖车、停车费人民币57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泳齐、向书德、袁晓琴支付原告为向泳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88.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441.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向书德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泳齐是精神病患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向书德及被告袁晓琴已经尽到了监管职责;被告赵猛的超速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向泳齐是本案的受害者,应当由被告赵猛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被告赵猛对原告起诉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成灌高速公路公司辩称,被告向泳齐进入高速公路属于违法行为,成灌高速公路公司对于违法行为没有权利制止,对该行为的制止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司的维护责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成灌高速经过合格验收,且路政巡查按规定进行,但没有发现行人在上面走动。因此,成灌高速公路公司的管理不存在瑕疵,本案的责任是被告向泳齐在高速公路上走动及被告赵猛的超速造成的,被告成灌高速公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23时10分许,被告赵猛驾驶原告张路平所有的川AUY4**号轿车搭乘原告张路平、赵小波,沿着成灌高速由都江堰市方向朝成都方向行驶至956M-200M路段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被告向泳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行人向泳齐、川AUY4**号轿车乘员张路平、赵小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1日,郫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作出郫公交认字(2011)第201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泳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猛、张路平及赵小波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路平花费了311.5元的医疗费,并为被告向泳齐垫付188.9元医疗费。永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川AUY4**号轿车定损的维修费用为33965元,原告张路平为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33965元。事故车辆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停车费人民币176元。另查明,在郫县交警大队2011年11月12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事》中,被告赵猛承认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川AUY4**号轿车时速达140公里。被告向泳齐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被告向书德、袁晓琴为被告向泳齐的父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张路平提交的个人户口人员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联网收费卡、行驶证、被告赵猛的驾驶证、郫公交认字(2011)第201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原告张路平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向泳齐的的医疗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有被告向书德提供的向泳齐的病历、事发当天的天气状况,有被告成灌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公路工程鉴定书、高速公路评定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3、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张路平曾于2012年6月14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7月18日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原告张路平第一次起诉起中断至撤诉时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向书德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虽然郫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1)第201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泳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猛、原告张路平及赵小波不负事故的责任。但根据被告赵猛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事发时其驾驶速度达到140KM/时,存在超速驾驶的违法事实(该路段限速120KM/时)。该询问笔录形成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前,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被告赵猛超速驾驶的违法事实进行认定,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向泳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其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向泳齐在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向书德、袁晓琴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看管、监护义务,导致被告向泳齐在离家出走后违法走上成灌高速。且被告向书德、袁晓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泳齐有个人财产,故被告向书德、袁晓琴应对被告向泳齐得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猛的超速行为大大缩短了其对突发事件的反应时间并降低了处理能力,增加了损害后果的程度,因此,被告赵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路平作为车主对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向泳齐是一名未成年精神病患,其认知、行为能力都低于常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进入高速公路的故意,客观上也无逃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能力。本案中,虽然被告成灌高速公路公司在事发路段设置了护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向泳齐进入高速公路上尽到了警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赵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书德、袁晓琴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灌高速公路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失费用的认定,原告张路平医疗费311.5元、垫付被告向泳齐医疗费188.9元、车辆维修费33965元及拖车费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17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张路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总额为34865.4元,根据本案赔偿比例,被告向书德、袁晓琴应当承担17432.7元,被告赵猛承担10459.62元,被告成灌高速公路公司承担697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书德、袁晓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路平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432.7元。二、被告赵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路平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459.62元。三、被告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路平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97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4元,由被告向书德、袁晓琴承担455.7元,被告赵猛承担273.5元,被告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2.3元。应由被告向书德、袁晓琴、赵猛、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张路平垫付,被告向书德、袁晓琴、赵猛、成都成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张路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谢晓军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小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