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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瑛与杨某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瑛,杨某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31号原告张某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超恒,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胜,男,汉族。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于2013年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收到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057.9元。(三)夫妻存续期间财产、债权、债务情况:2013年8月30日,被告书写声明,有如下内容:本人与张某瑛在一起帮其借给朋友的钱,愿担保其风险,负责承担:张某纪10万元、张某5万元、林某安5万元、杨某2万元,还有之前借给本人的6万元,共28万元,愿承担付给张某瑛,在十月初付给张某瑛。(四)裁决结果:本案属离婚纠纷。被告收到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和应诉,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本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057.9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书写的声明,确认应支付原告出借款项(借予他人及借予被告本人)28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返还349500元,多余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瑛与被告杨某胜离婚。二、被告杨某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瑛医疗费人民币3057.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杨某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瑛款项人民币28万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6元,由原告张某瑛负担人民币260元;被告杨某胜负担人民币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虹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彩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