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闭运锦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运锦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闭运锦,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运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闭运锦及其辩护人宁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闭运锦承包灵山县三隆镇关塘村委会大麓村位于鸡笼山(又叫凉水井、曲坳山、岭排石)的一片林地用于种植速生桉林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闭运锦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周某某、韦某某等人到上述地点采伐上述林地上的林木,无证采伐的蓄积量达185.69立方米。2013年5月12日,灵山县森林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灵山县三隆镇供销社和三隆镇关塘村委会处,查扣了被告人闭运锦采伐存放在该处的林木14.0546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闭运锦在接到灵山县森林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灵山县三隆镇政府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随后即被刑拘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闭运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闭运锦的身份证,灵山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人何甲、何乙、周某某、韦某某、吴某某、何丙、施某某、卜甲、卜乙、卜丙、的证言,被告人闭运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灵山县林业局对灵山县三隆镇鸡笼山、凉水井、曲坳山被砍伐林木蓄积量的鉴定意见书,林地承包合同,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闭运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闭运锦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闭运锦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闭运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闭运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闭运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