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维琴与何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琴,何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杨维琴。委托代理人李军辉(系原告之女)。被告何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兆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增辉,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一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维琴与被告何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维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增辉、李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琴诉称,2012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何茹驾驶冀BZX6**号小客车在古冶区林西联合工房与原告杨维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维琴受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何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维琴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杨维琴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66.2元、护理费15833元、伤残赔偿金53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338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方需核实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从而证实车辆投保情况。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依据。就焦点问题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提交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566.2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何茹垫付了。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经审查,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原告杨维琴户口本首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13年,即53411.8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13年,即47559.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确认,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411.8元(20543元×13年×20%)。4、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医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三份、唐山市古冶区蓝剑耐火材料厂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三份、惠爱华和李军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经鉴定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李军强和儿媳惠爱华护理,出院后由李军强护理三个月,护理费共计15833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时间的鉴定的依据是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该标准仅适用于受伤人员的误工时间,不能作为评定护理期限的标准,因此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依据适用于受伤人员的误工时间,并不适用于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属合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中工资较高的标准每月29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77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是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赔偿,因此不认可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39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39天,即780元。7、提交林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57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何茹驾驶冀BZX6**号小客车在古冶区林西联合工房与原告杨维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维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维琴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林西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66.20元、护理费3770元、残疾赔偿金534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70498元。被告何茹为原告杨维琴垫付医疗费6566.20元。另查明,被告何茹为该冀BZX6**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杨维琴与被告何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茹为全部责任。因被告何茹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维琴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维琴医疗费6566.20元、护理费3770元、残疾赔偿金534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70498元(因被告何茹为原告杨维琴垫付了医疗费6566.2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何茹,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杨维琴支付63931.80元,向被告何茹支付6566.20元);二、被告何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维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何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