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州县石塘镇白露村委第4、5、6、7村民小组,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两河乡两河村委第25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石塘镇白露村委第4、5、6、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志生,第4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王纯荣,第5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王付发,第6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王详元,第7村民小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毅,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宝新,全州县调处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全州县调处办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全州县两河乡两河村委第2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新德,组长。委托代理人文泽湖,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州县石塘镇白露村委第4、5、6、7村民小组因山场土地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全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志生、王纯荣、王付发、王详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宝新、郭建军,一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王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泽湖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地名为蜈蚣形(又称王家其古、五条龙、碳渣子坪)山场,无证据表明在解放前夕为谁所有,解放后,政府未对该山场确定权属。本案纠纷前,原告村民及第三人等周边村民均在争执山场采煤,没有发生争议,原告村民在争执山场建有硫磺矿窑,第三人在争执山场的山脚开垦了耕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蜈蚣形山场,解放后,政府未确定权属,属于权属不明山场,山场的使用管理处于无序状态,被告根据争执山场的现实情况,本着就近管理,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将争执山场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属其职权内的合法行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33号行政处理决定,诉讼中未能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其起诉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两河乡两河村委第18、19、20、21、22、23村民小组参与了行政处理,但对被诉的全政处字(2012)33号行政处理决定未提起诉讼,又未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河乡两河村委第18、19、20、21、22、23村民小组有关山界权益未进入司法审查,综合上述具体情况,考虑行政与司法文书的整体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州县石塘镇白露村委第4、5、6、7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全州县石塘镇白露村委第4、5、6、7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管理争议山场已逾百年,采煤、放牛、割草等已形成管理事实。争议山场内有上诉人村民的三块耕地,现仍种有树木和庄稼,有上诉人建的硫磺窖。李家山村虽然对山场偶有侵占行为,但上诉人坚决予以阻止。争议山场有王家村(第18、19、20、21、22、23村民小组)葬有的祖坟,王家村对上诉人拥有山场权属一直认可。上诉人依法应享有争议山场的权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李家山村有管业事实,上诉人管业事实不明显。争议山场范围内只有李家山村群众在争议山场的山脚部分开荒垦地种植了茶叶,现在仍然是李家山村群众耕种管理的旱地。且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原朝南公社企业办在争议山场上挖煤时经过了第三人李家山村的干部代表同意,才能开采。争议山场内煤矿开采、烧硫磺等现象是一种无序开采行为。当时包括上诉人白露村、第三人李家山村在内的周边群众都参与了挖煤、烧硫磺等行为,是一种无序开采行为,不能作为对争议山场管业的依据。在争议山场内葬有第三人李家山村的祖坟,有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政府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现实管业情况,本着“三个有利于”原则作出的全政处字(2012)33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合法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全州县两河乡两河村委第25村民小组答辩称,争执山场为蜈蚣形山系我村的祖遗山场,一直由我村砍柴取草、种地、放牧、挖煤、葬组管业使用,以及茶叶地、承包地数块,上诉人所建硫磺窖一座,位于争议山场旁边他们自己的湘浦山上,不在争议山场范围之内,上诉人称在争议山场建有六座硫磺窖不是事实,上诉人在争议山场中并无耕地。政府将该山场确权归我村所有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争执的蜈蚣形山场,自解放以来,各级政府均未确定过权属,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在受理本纠纷后,进行现场勘界、调查取证并进行调解,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本着“三个有利于”原则作出的全政处字(2012)33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属其职权内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合法的,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2)33号行政处理决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全州县石塘镇白露村委第4、5、6、7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万有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俊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