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邵金扣与被告张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邵某某,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9月16日为被告开干塔吊,每月工资45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我工资款28550元。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85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星甸街道海棠苑小区工地开塔吊,每月报酬45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注明欠原告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在星甸街道海棠苑小区担任塔吊工报酬285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某某人民币2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