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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中民申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帕塔木#U2022沙吾提与马风仓、马凤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帕塔木·沙吾提,马风仓,马凤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中民申字第1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帕塔木·沙吾提,女,维吾尔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风仓,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凤成,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帕塔木·沙吾提与被申请人马风仓、马凤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阿中民一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帕塔木·沙吾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公”为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经复查查明,申请人帕塔木·沙吾提和被申请人马风仓两家承包地相邻。2010年3月27日北京时间16时许,申请人及其丈夫艾买尔·阿不都热河曼在靠近被申请人马风仓承包的排碱渠里栽树,马风仓的妻子马会华以申请人侵权为由,上前拔已栽好的树苗,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马风仓见状分别给哥哥马凤成等打电话求助。马凤成等人骑车赶到现场后,见弟媳马会华被打,就上前帮忙打申请人的丈夫、小叔子阿布拉·阿不都热河曼及其妻古扎丽·艾买提。申请人急忙上前帮忙,被申请人马凤成挥拳打在头面部。赶到现场的副乡长魏东见状,忙上前制止,并报警。申请人因右眼受伤,被送往县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费用258元。20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6日,申请人因“1、右眼外伤,2、右眼睑皮下血肿,3、右眼视网膜震荡”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费用885.8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申请人“全休二周”。2011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9日,申请人因“双眼黄斑病变”再次到该院住院28天,支付住院费用2974.05元。经阿克苏地区公安局刑科所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帕塔木·沙吾提与马风仓二人土地相邻,在处理邻里纠纷过程中,双方理应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但马风仓却电话通知马凤成来到现场,自己也参与其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马凤成将古帕塔木·沙吾提打伤,此事实有当地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马风仓、马凤成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帕塔木·沙吾提在阿瓦提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马风仓、马凤成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月12日至2月9日,帕塔木·沙吾提因“双眼黄斑病变”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并支付住院费用2974.05元,现要求马风仓、马凤成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帕塔木·沙吾提未举证证明此前的伤害行为与该项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终审认定申请人要求赔偿该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正确。帕塔木·沙吾提及其家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帕塔木·沙吾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康审 判 员 阿布来提·亥米提代理审判员 李   国   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