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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4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洪长江与蔡建民、蔡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长江,蔡建民,蔡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408号原告洪长江,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建民,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蔡建雄,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洪长江诉被告蔡建民、被告蔡建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民、被告蔡建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长江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蔡建民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被告蔡建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建民、蔡建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蔡建民向原告洪长江借款100000元,被告蔡建雄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上述借条载明:“兹今因生意需要资金,特向洪长江(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用于生意周转,特立此为据。备注:借款人:蔡建民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0日担保人:蔡建雄担保日期:2011年12月20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由被告蔡建民签名、捺印,担保人处由被告蔡建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蔡建民、蔡建雄均未曾还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长江与被告蔡建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蔡建民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建雄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蔡建雄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蔡建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建民未与原告约定本案借款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蔡建民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蔡建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蔡建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建民追偿。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应支付原告催告后的利息,该利息依法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长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建雄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建雄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建民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建民、蔡建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芳代理审判员  蔡扬华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 玢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