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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039号林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林某,女,1988年7月9日出生。被告杨某,男,1986年5月8日出生。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相识后即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7年5月7日生育女儿杨某欣,2008年5月25日生育儿子杨某俊。双方于2009年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赌博,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殴打。2011年2月,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恶习,原告只能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欣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杨某俊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2013年9月27日对杨某的爷爷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某的爷爷杨某某调查笔录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在广东打工时自行相识,双方认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7年5月7日生育女儿杨某欣,2008年5月25日生育儿子杨某俊。双方并于2009年1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打工期间,还共同租房居住,婚后,双方时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1年2月,原、被告在发生争吵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家,2012年6月之前,双方还曾有联系,之后,双方即再无任何联系,原告未再回被告家,也未回去看过子女,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自行相识,相识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并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实属难免,作为原告,应多与被告沟通和交流;作为被告,也应多多关心和体谅原告,不要相互猜疑,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理解,相互信任,加强联系与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燕丽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