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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海潮与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潮,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林寿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154号原告:林海潮。委托代理人:谢联正。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杨瑶君。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第三人:林寿钗。原告林海潮与被告李建军、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客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追加林寿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潮的委托代理人谢联正,被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瑶君及第三人林寿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潮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李建军由被告隆鑫客运公��担保,与原告林海潮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林海潮同意借给乙方李建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丙方(隆鑫客运公司)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二年;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由原告林海潮、被告李建军签字,并由被告隆鑫客运公司签章担保。同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林寿钗向被告李建军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由被告李建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李建军。”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讨,被告李建军至今未返还,被告隆鑫客运公司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前期利息96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0年12月15���起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2、被告李建军承担判决之后的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4%计算);3、被告李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4、被告隆鑫客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建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隆鑫客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是答辩人向第三人林寿钗借的,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林海潮。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利率开始为每万元每天30元,后来按6分利计算。答辩人于借款后已还清了借款本息。被告隆鑫客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林寿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建军先向答辩人借款300000元,之后又通过答辩人向林海潮借款150000元。本案借款150000元的债权人是原告。借款月利率均为2%。借款后,被告李建军已归还了答辩人的借款本息共计40余万元。原告15万元的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原告林海潮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建军户籍证明、被告隆鑫客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基本信息、第三人林寿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建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向林寿钗借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林寿钗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军已向债权人林寿钗还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回单14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军向林寿钗还款191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工商银行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军通过林瑶君账户向林寿钗还款5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李建军提供的证据,原告林海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归还第三人林寿钗的借款;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其举证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李建军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林寿钗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林寿钗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军的上述还款是归还第三人林寿钗的借款本息。对第三人林寿钗提供的证据,原告林海潮质证��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第三人林寿钗与被告李建军之间的关系。对第三人林寿钗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建军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隆鑫客运公司传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隆鑫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建军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建军向第三人还款441000元的待证事实,并且其中部分银行回单能与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曾口头约定借款30万元的月利率为9%、每10日支付一次利息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林寿钗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原告及被告李建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建军向第三人林寿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9%,每10日支付一次利息,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林寿钗)同意借给乙方(李建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丙方(隆鑫客运公司)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二年;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由第三人林寿钗、被告李建军签字,并由被告隆鑫客运公司签章担保。同日,第三人林寿钗向被告李建军交付借款300000元,并同时由被告李建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寿钗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李建军。”同年12月15日,被告李建军再次向第三人林寿钗借款。原告林海潮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交付给第三人林寿钗,由其转交给被告李建军。同时,由被告李建军向第三人林寿钗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丙方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二年;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由被告李建军和被告隆鑫客运公司分别��乙方和丙方处签字、盖章。借条载明:“今向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李建军。”资金出借后,第三人将该《借款合同》及借条转交给原告,原告遂在《借款合同》中的甲方栏中补签了本人名字。借款后,被告李建军向第三人林寿钗的还款情况如下:2010年12月1日,还款9000元;2010年12月11日,还款9000元;2010年12月20日,还款9000元;2010年12月25日,还款4500元;2010年12月31日,还款9000元;2011年1月11日,还款9000元;2011年1月14日,还款4500元;2011年1月21日,还款9000元;2011年1月23日,还款4500元;2011年2月12日,还款4500元;2011年2月15日,还款9000元;2011年7月5日,还款10000元;2011年12月8日,还款150000元;2012年7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2年9月14日,还款5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还款50000元;2013年8月21日,还款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41000元。���院认为:原告林海潮委托第三人林寿钗,向被告李建军出借人民币150000元,虽然被告李建军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时未能知晓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李建军能否向受托人林寿钗还款以清偿本案债务;二、被告李建军是否归还过本案借款本息;三、在本案中被告李建军的还款金额;四、被告李建军的还款优先抵充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关于焦点一,被告李建军在未载明出借人名字的借条和合同上签字,显然无法知晓出借人为原告林海潮,因此李建军向林寿钗还款具有主观上的善意;就李建军而言,受托人林寿钗向其交付借款,收取债权凭证(借款合同和借条),并直接对其进行还款催讨,受托人林寿钗具有有权代理的外部表征,因此被告李建军有理由��信林寿钗具有接受本案还款的委托授权;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关系而言,原告委托第三人出借资金并催讨本案借款,那么其对受托人的委托授权范围应当包括收取本案还款。因此,第三人林寿钗接受还款的代理行为应为有效,被告李建军有权向第三人林寿钗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关于焦点二,经计算,被告李建军返还第三人的金额已超出双方30万元借款本金及按国家有关借款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并且本案可以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因此其中部分还款应抵充本案借款本息。关于焦点三,由于债务人李建军在还款时未明确归还哪一笔借款,原、被告及第三人事后亦未达成一致。鉴于债权人原告与另一债权人林寿钗已协议约定:被告李建军的还款优先抵充林寿钗的借款本息,余款抵充本案借款本息。该协议未损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建军的还款优先抵充第三人林寿钗的30万元借款本息,余款再抵充本案借款本息。关于焦点四,因被告李建军的还款未约定归还借款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李建军向第三人林寿钗的还款441000元应当按照先清偿利息,多余部分清偿本金的办法抵充。经过计算,被告李建军尚欠本金150000元和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的前期利息41500元(具体计算办法见判决书附件)以及后期利息。至于原告林海潮未收取相关还款,应由委托人林海潮与受托人林寿钗之间另行结算,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李建军抗辩称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林寿钗称李建军的还款全部抵充其30万元的借款本息,该主张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鑫客运公司为被告李建军向原告林海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李建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二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海潮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到2013年8月21日止的利息41500元和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林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李建军承担;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刘宇鸣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梦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