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凤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艳,于德全,杨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艳,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全,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印宏,吉林市船营区船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赵景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凤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凤艳,被上诉人于德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印宏,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于德全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9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刘凤艳驾驶被告杨旭所有的×××号轿车,沿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林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农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号轿车相撞,发生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凤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刘凤艳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50元、查档费40元,总计37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刘凤艳在原审时辩称:1、我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说的我是全责的说法,事实是原告撞的我,所以这份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我也不知道原告的维修费到底是多少。杨旭在原审时未出庭发表辩论意见;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对此起事故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查档费。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9日18时10分许,刘凤艳驾驶×××号轿车,沿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林街路口时,与于德全驾驶的沿农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号轿车相撞,造车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凤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德全不承担事故责任。于德全告诉来院,请求太平洋财保公司与刘凤艳、杨旭连带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750元、查档费40元,总计37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号轿车所有权人为杨旭,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凤艳系借用杨旭的×××号轿车期间发生此起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凤艳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凤艳系在借用杨旭机动车期间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致于德全车辆受损,故刘凤艳应对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旭作为×××号轿车的出借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故杨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于德全主张刘凤艳与杨旭、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德全的具体请求赔偿数额:车辆维修费3750元、查档费4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吉林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于德全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刘凤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德全车辆维修费1,750.00元、查档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790.00元;三、驳回原告于德全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凤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维修费用过高。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凤艳系在借用机动车期间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致于德全车辆受损,故刘凤艳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维修费用过高,而其在法院两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凤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潘军宁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