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良福,陈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剑锋。委托代理人:王科平、刘建华。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良福。委托代理人:冯思兵、韩笑。被告: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荣。被告:江良福。被告:陈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平、被告凯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汇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青支保字00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含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凯乐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1日,被告江良福和陈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青支保-字第0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含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凯乐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被告凯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和融资。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204《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协议约定:协议适用于原告为被告凯乐公司办理的所有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每笔融资业务由被告凯乐公司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由原告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办理,并根据原告规定确定融资金额、利率和期限。在该总协议项下共办理1笔出口发票融资业务,金额为93万美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凯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发票融资业务,原告向被告凯乐公司发放93万美元的出口发票融资款项,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融资利率为月1.2233‰,同时被告凯乐公司以该出口发票融资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青支质字0011号的《质押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现被告凯乐公司已欠息,被告凯乐公司、汇宝公司已停产且被告江良福、陈俏出境后至今未回,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请1、被告凯乐公司归还原告融资本金美元93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到2013年6月20日欠息美元4901.36元,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凯乐公司以用于办理融资的应收账款对上述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凯乐公司答辩无异议。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凯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汇宝公司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江良福和陈俏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江良福委托陈俏办理融资的事实。5、被告汇宝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2年青支保字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汇宝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最高额期限、最高额债权、保证担保范围。6、2011年青支保-字第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良福和陈俏之间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最高额期限、最高额债权、保证担保范围。7、20130204号《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之间形成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法律关系、违约责任等。8、申请书及提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凯乐公司向原告申请93万美元融资提款申请的事实。9、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发放93万美元融资款项的事实。10、2013年青支质字0011号《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登记内容、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应收账款情况和办理质押登记情况,原告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1、融资逾期欠息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融资逾期欠息情况。(上述证据4-10的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已退回原告自行保管。)原告还补充陈述:被告凯乐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已申请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被告凯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凯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补充陈述,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也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行查明,《出口发票融资业务总协议》约定融资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该合同的担保还包括编号为2010年青支抵设字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为此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本院已作出(2013)丽青商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现尚处于执行程序中。被告凯乐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对之后的利息则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凯乐公司分向原告融资借款美元93万元,以其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由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凯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质押担保合同关系、与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凯乐公司交付了融资借款,被告凯乐公司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融资借款本息。现被告凯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融资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融资月利率为1.2233‰,其罚息利率为该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1.59029‰,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乐公司自愿提供该出口发票融资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依法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为融资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的清偿在最高限额以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宝公司、江良福、陈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借款本金美元9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按月利率1.2233‰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929‰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已在(2013)丽青商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到位的部分;二、被告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8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良福、陈俏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1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提取或者兑现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90元,由被告浙江凯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汇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良福、陈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黄觉晓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