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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缙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应普源与朱立定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普源,朱立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商重字第1号原告:应普源。委托代理人:李兆赓。委托代理人:陈永信。被告:朱立定。原告应普源为与被告朱立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丽缙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浙丽商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发回缙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普源的委托代理人李兆赓、陈永信,被告朱立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普源起诉称:2001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连理6060保险,应被告要求受让被告购买的平安新豪时投资发展股份公司股票壹万股,每股转让价格为1.76元,共计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元正(17600元),款当场交给被告。当时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自签订日起原告所持股份数的公司分配的股红、包括送股、配股等一切权益均归原告本人所有,所持股份的盈亏、升降等皆由原告负责。被告无权对原告持有股份数的权益进行处分等,但被告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服务,不得推托。后经被告同意,将6060保险改为平安鸿盛保险。由于被告持有的股权证其股权份额另有他人,故股权证由被告保管,股权证号为0000016850。此后被告按约每年付给原告分红。但从2005年起,被告说经济有困难,分红暂借用,待后一次性结清,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1月,等了十多年的股票终于部分解禁。根据政策分5年减持。截至2010年12月31日,投资集合共减持中国平安A股比例16.4409%。投资集合将按照其所减持的中国平安A股比例,同比例减少每位权益持有人所持平安员工投资权益16.4409%,按照有关政策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权益持有人实际可获得的减持收益为75.145元/份。2011年1月14日,公司代扣企业及个人所得税后,壹万股解禁发放了123546元,现该款已到被告帐户。1月16日原告约见被告,要求尽快将原告所得123546元及2005年至2010年的分红30400元划到原告帐户下,被告却只同意给12万元多一点,而且全部结清,今后再也无关了。原告要求被告说明理由,被告一口回绝:”不给你了,你爱怎么就怎么办”。从此再也不愿与原告协商。现在股票已全部解禁,所有的款项均已打入被告的帐户。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实属一种投资行为,且双方自愿缔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谁出钱,谁受益。现被告违背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转让原告平安新豪时投资发展股份公司权证号为0000016850平安新豪时(后更改名为平安员工投资权益)壹万股权益的实际总收益,包括2005年至2013年的每年分红收益与每次减持后的收益683955.15元(具体数额以法院调查为准)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并申请法庭调取10000股新豪时股份权益的总收益:1、协议书(协议A)一份,证明原告以每股1.76元向被告购买10000股平安新豪时股份和自协议签订日起原告所持股份的股红包括送股、配股均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协议书(协议B)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平安新豪时平安新豪时股票10000股,2001年股红按半年(50%)计算支付的事实;3、新豪时公司关于0000016850号编码权益清单一份,证明0000016850号编码有关权益份额、分红、受益金额情况。被告朱立定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是无效合同。原、被告于2001年签订的合同(协议)违反了国务院体改委(1993)114号文件《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内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自始至终无效。二、原告无故不得提供不利证据协议C,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协议C内容有对原告不利,原告故意不提供,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诉状中“2001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连理6060保险,后经被告同意,将6060保险改为平安鸿盛保险”与事实不符。协议C约定:原告以投保连结保险5份(年保费6080元)为前提条件,被告才有义务为原告代购新豪时股权一万股。原告在收到投资连结保险保单10天内就退保,原告已违反了协议C中的约定,形成一种违约事实,原告在投资连结保险退保后就已经自动放弃了购买新豪时股权一万股的权利。2002年后原告投保平安鸿盛保险与购买新豪时股权毫无关连,实属原告牵强附会。四、平安员工投资权益集合与新豪时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告称“新豪时后更名为平安员工权益”毫无事实依据。新豪时成立于1996年5月27日,景傲实业成立于1996年12月31日,员工投资集合的权益持有人以中国平安工会委员会、平安证券工会委员会、平安信托工会委员会的名义,分别受益拥有新豪时投资100%股权、景傲实业100%的股权,由此可见,平安员工投资权益与新豪时是二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总之,被告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毫无事实根据,原告在违约事实的前提下,已自动放弃了购买新豪时一万股权的权利;原告故意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是一种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立定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协议C)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新豪时股份是以购买投资连结保险为前提的;2、中国平安保险集团招股说明书一份,证明中国平安与新豪时的关系,平安员工权益只能在内部职工内转让,或者由员工投资集合回购;3、中国平安投资权益持有人证一份,证明被告持有的是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编号是0000016850;4、持有平安员工投资权益证明书一份,证明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被告持有的中国平安员工投资权益份额是79784.11298份;5、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相关信息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0年后没有购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持有的份额为97000份;6、体改委(1993)114号文件一份,证明内部职工持有股份只能内部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7、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来函的公告二份,证明新豪时持有的中国平安股份已全部转让的事实;8、中国平安(股权代码601318)配股、分红清单四份,证明中国平安配股、分红情况;9、个人寿险续期系统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投资连结保险及退保信息;10、10000股新豪时价格清单一份,证明10000股新豪时股份价值为279674.90元。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是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总收入,2005年9月9日有两笔17460元是错的,应是一笔,2011年7月26日和8月24日的113293.44元和108506.39元及2012年12月11日的58242.40元都不是平安新豪时的分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没有证明力;证据2系打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证据3、7不是原件,是无效证据;证据4、5、9没有异议,证据6不是证据;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系被告自己计算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系新豪时公司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的帐户收入相对应,应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虽有被告的添加,但能反映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需证明买保险是买股票的前提的事实;证据2、3、4、5、7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6是部门规定,不是证据;证据8,内容不明确,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9,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10,系被告个人的计算,内容也不客观,不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立定原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员工,于1999年和2000年分别向平安保险公司认购该公司向职工发售的员工投资权益(原为平安职工合股基金,员工投资集合)43000份和54000份,合计97000份(股),每份价格1.76元,投资权益编号为0000016850。200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A),原告向被告购买平安新豪时投资发展股份公司(简称新豪时)股份10000股,每股1.76元,计价人民币17600元,约定款当场交清,10000股股份即由原告所有,股权证编号为0000016850,暂由被告保管,自签订日起原告所持股份数的公司分配的股红、包括送股、配股等一切权益均归原告所有,所持股份数的盈亏、升降等皆由其本人负责,被告无权对原告所持股份数的权益进行处分,但被告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服务。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B),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平安新豪时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股票,2001年度股红按半年(50%)计算,待2002年分红后付半年股红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C),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通过被告购买)投资连结保险5份,计人民币6080元,“违约购买新豪时股票作废”。次日,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了投资连结保险,但在犹豫期内退保。2002年1月5日,原告购买了平安鸿盛(752)保险,保费为每年2045元,交20年。2002年至2004年,被告每年都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其认为是因原告退保,所买股票作废,购股票款转为借款而支付的利息,原告认为是每年支付的股票分红。2005年,原告向被告催讨分红,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设立了员工受益所有权计划,由参与员工认缴投资集合资金并获得单位权益,而由该投资集合分别通过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公司(简称新豪时公司)、深圳市景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林芝景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景傲公司)间接投资于平安保险公司。新豪时公司的前身是平安保险综合(平安职工合股基金)公司,即员工投资集合的前身,于1992年12月30日在深圳注册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工会持有95%的股权,景傲公司持5%股权,新豪时公司受平安保险公司员工投资权益管理委员会的委托管理平安保险公司员工投资权益。截至2006年12月31日,新豪时公司持有平安保险公司股份389592366股。2011年1月13日,平安员工投资管理委员会颁了《2010年下半年平安员工投资集合所持平安A股减持收益分配公告》,该公告称截至2010年12月31日,平安员工投资集合共减持中国平安A股比例16.4409%,同比例减少每位权益持有人所持平安员工投资权益16.4409%,权益持有人实际可获得的减持权益为75.1453元/份。后又通过三次减持,平安员工投资集合已全部转让了所持平安A股股份。被告名下的97000份权益全部减持后实际获得的收益为5904185.43元,2005年起的分红总额为633181.32元,二者合计为6537366.75元,其中10000份权益所得的金额为673955.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4日签订的三份协议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在协议A中所写是“代购平安新豪时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万股”,而协议B所写是“购平安新豪时投资发展股份公司股票壹万股”,在2001年10月14日时没有平安新豪时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前身是平安综合服务(平安职工合股基金)公司,即员工投资集合的前身;在协议A中载明股权证编号为0000016850,而该编号即是员工投资权益编号,故原、被告之间的股票(份)买卖就是平安员工投资权益的转让。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即将176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即持有原被告所有的10000股(份)员工投资权益,同时协议约定该10000股(份)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对原告所持股份数的权益进行处分,在员工投资权益变现后所获得的收益属原告所有的部份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平安员工投资权益是一种财产性权益,不是公司的股权,平安员工对该权益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被告以协议违反国务院体改委(1993)114号文件之规定为由认为协议无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协议C中有“违约购买新豪时股票作废”的约定,被告无明确的证据证明该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同意添加的,虽原告在犹豫期内退保了投资连结保险,也不能认定原告就是违约,而且被告一直没有将17600元退回原告。被告辩称17600元转为借款,并按年支付不同数额的利息,不符常理,也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已自动放弃购买新豪时股权10000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应普源员工投资权益收益款67395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被告朱立定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志灿审 判 员  张国琴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慧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