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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希昌与褚天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希昌;褚天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034号原告李希昌,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被告褚天凤,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褚克砚(被告褚天凤之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希昌与被告褚天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希昌,被告褚天凤委托代理人褚克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希昌诉称:2012年12月8日上午9时,我驾驶的京P920G8面包车正常行驶,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辛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辛庄路东口时,恰逢褚天凤驾驶京HP0531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褚天凤车右前侧与我的车前部相撞,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大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褚天凤负事故全责,我无责。在此次事故中我受伤,经同仁医院、次渠医院诊断头皮血肿,头面部皮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肺挫伤,花费医药费2755.19元,休息多日。褚天凤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上了保险,事后,被告对我置之不理,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始终无法协商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755.19元、交通费1421元、误工费5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0376.19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万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认可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褚天凤辩称:起诉书中的车牌号应是京H90531号,被告应是褚天凤,我申请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统一赔偿,保险公司所述的不赔偿项目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9时1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姚辛庄村东口,褚天凤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H90531)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李希昌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920G8,内乘高士俊)由西向东行驶,褚天凤车辆右前侧与李希昌车前部相撞后,褚天凤车失控又与路边灯杆接触,李希昌车摔入路边沟里,造成褚天凤、李希昌、高士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褚天凤为全部责任,李希昌没有责任。事发后,李希昌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血肿、头面部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肺挫伤。之后,李希昌又前往北京市通州区老年病医院进行治疗。另查,李希昌系北京神龙自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2600元,高士俊与其系夫妻关系。褚天凤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H90531)登记在褚天凤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李希昌与高士俊同时向本院起诉褚天凤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我院依法对两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核实,李希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5.1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200元、营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请假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导致高士俊、李希昌和褚天凤三人受伤,对于褚天凤车辆的保险应在高士俊和李希昌之间进行损失的合理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以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与其就医次数出入较大,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和出行次数进行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没有误工证明,但是原告伤情中有肺挫伤,需要休养无法工作,但是其出具的误工证明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加强营养属于合理范围之内,但是对其过高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不同意赔偿自费药部分,其虽然提交了相关的合同,但是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褚天凤进行了必要的明示,而且在商业险合同中,相对于其他条款,该条款也未进行必要的加粗,让褚天凤可以明显注意,故对于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希昌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八百二十一元三角一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希昌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八角八分;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希昌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四、驳回原告李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被告褚天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