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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诚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诚,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初中文化,桂林市大家庭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莲塘村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广西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诚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诚在桂林市五里店果蔬批发市场内大家庭食品有限公司更衣室,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停放在该公司老仓库楼梯口处的电动车(车架号:122423302810444,电机号:43321075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诚的户籍证明,购车凭证,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唐某诚的辩解与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8-6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现场平面图,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人徐金香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