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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车主张建丰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杨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雷庄新利石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乡间路由西向东骑二轮自行车行驶的王某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报警。此事故经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及车主张建丰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邢某某及车主张建丰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5792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邢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邢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书证河北省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省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痕迹检验鉴定书、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曹振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丹